(2017)晋01民终28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矿建第一分公司与史永岗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矿建第一分公司,史永岗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28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矿建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矿街388号院内综合楼西侧1-3层。负责人:高应山,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乐,山西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纪顺,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永岗,男,197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原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矿建第一分公司合同工,现住古交市。上诉人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矿建第一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史永岗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古交市人民法院(2017)晋0181民初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矿建第一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工伤待遇的请求已迅一年的仲裁申请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选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一、《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一审把劳动合同未到期作为仲裁时效中断理由是错误的。第二、被上诉人工伤之日为2012年12月29日,经过治疗,恢复良好,又回到井下工作,被上诉人从未要求支付过工伤待遇,上诉人也根本不知道被上诉人单方作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基于以上事实,被上诉人应当在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即2015年1月15日前申请劳动仲裁,可被上诉人直到2016年5月18日才申请仲裁,明显已超过仲裁时效。古交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也印证了仲裁时效已过的事实。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工伤待遇的主张已过一年仲裁时效,又没有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错误,应当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史永岗辩称。我从工伤之后就一直找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史永岗在一审的请求:请求被告支付工伤赔偿费用共计214700元。原审查明,2011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2012年12月29日凌晨4时许,原告在井下回风大巷掘进工作面辅助锚索时,不慎被运转的锚索绞住左手,致使原告的左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古交矿区总医院镇城底分院治疗,于2013年1月31日出院,住院治疗33天。2013年8月12日至2013年8月19日,原告在古交矿区总医院镇城底分院住院治疗7天。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13年12月25日,古交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4年1月15日,经太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2016年5月18日,古交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古劳人仲不字[2016]第1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原告工资7500元。原告主张受伤后一直向被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并提供申请一份。被告对申请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申请时间是2013年12月,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原告主张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5300元,被告主张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是4980元。因被告未提供原告的工资表,应参照2012年山西省采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1514元计算,故对原告主张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53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史永岗系被告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矿建第一分公司职工,原告在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受伤,经古交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山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已期满终止,故原告应当依法享受九级工伤保险待遇。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的申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因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5月31日前期满,原告于2016年5月申请劳动仲裁,其相关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史永岗工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5300元/月。经太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史永岗为伤残玖级,原告史永岗停工留薪期5个月,根据法律及法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00元×9个月=47700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00元×18个月=9540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00元×9个月=47700元;4、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300元×5个月=26500元,核减原告已经支付的7500元,实际应支付19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40天=800元;6、鉴定费400元;7、交通费300元(酌情计算),上述费用共计211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矿建第一分公司支付原告史永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113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史永岗系上诉人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矿建第一分公司职工,史永岗在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受伤,经古交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山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作为单位本应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并为职工主动申报工伤,但由于上诉人消极对待,未主动为史永岗申报工伤,在史永岗自己申报,劳动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后,上诉人也不认可,也未按工伤待遇支付相关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选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第二条规定,拖欠工资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时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用人单位以劳动者申请仲裁超过六十日为由主张不再支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史永岗在劳动合同期满前向上诉人主张工伤待遇,包括停工留薪期间少发的工资,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上诉人拒绝,应以此视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史永岗申请劳动仲裁,主张工伤待遇未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主张从劳动能力鉴定之日计算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矿建第一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焦跃峰审判员 雷 晨审判员 孙广金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梓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