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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02民初27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何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何某,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甘0802民初2780号原告: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甘肃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1983年11月9日。被告:何某,现住本区红旗街145号市。被告:于某。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何某、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张某、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某清偿借款470000元,利息94000元,共计564000元,被告何某、于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7日,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协商一致,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刘某借给被告张某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7日至2016年9月6日,共计60天,月利息为3%,全部利息于2016年9月6日一次性还清,并约定被告逾期未还款,需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同时原告有权私自出售与第一被告有关的任意财产或者股份用于追回借款,需通过诉讼解决的,被告张某承担额外产生的一切费用。在被告何某、于某同意的情况下,该合同同时约定:由被告何某、于某作为第一被告张某与原告刘某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为被告张某的该合同债务向原告刘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担保范围是所借款项本金、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担保合同生效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向被告张某甘肃××区支行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张某拒不返还到期借款,未清偿借款利息,经原告刘某多次催要,被告张某仍不归还,其拒不归还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处。被告张某辩称:诉状所述借款47万元属实,我已经归还给原告利息60000元。原告要求我归还本金及利息我同意。被告何某辩称:我和被告张某是一面之缘,有一天中午张某给我打电话说自己贷款40万元,让我开个工资证明进行担保,我开好工资证明后张某的一个朋友接我到了原告的公司,张某说借款九月就到期,只是让我签个字,我没有看合同就把字签了。九月份我打电话问张某,张某说他归还了借款。前两天我又找到张某,张某给我说他已经归还了,并给了原告几个月利息,我就没有再管。直到前几天法院打电话传唤我才知道张某被起诉了。我现在认为张某归还不了或者张某出了意外我才有归还责任,张某愿意归还的情况下我不愿意承担归还责任。被告于某没有到庭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进行了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载明借刘某500000元,月息3%,借款期限60天,借款人张某在借条上签名,同时借条上有担保责任和担保范围的约定,担保人何某、于某在担保人处签名;中国工商银行的电子银行回单证明原告刘某向被告张某实际交付借款470000元的事实。该借条和银行电子回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已经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7月7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刘某借款,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3%,借款期限为60天,被告何某及于某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同时在借条中明确担保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当日原告刘某通过银行向被告张某实际交付借款470000元。期间,被告张某实际归还原告借款利息30000元。由于被告张某没有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向原告刘某借款47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某应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由于原告未按双方约定的利率主张利息,按照年利率24%向被告索要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及于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条上写明的担保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何某及于某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某辩解没有看条据上的具体内容,不愿意承担责任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清偿原告刘某借款人民币470000元,支付2016年9月8日到2017年7月8日期间的利息94000元。利随本清。二、被告何某、于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0元,减半收取4720元,由被告张某全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中宏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王亚亚书记员郝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