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5民初53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宫玉作与王仁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玉作,王仁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5386号原告:宫玉作,男,1963年8月3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莱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朋,莱西昌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仁东,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莱西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住所地:莱西市重庆中路.主要负责人:孙东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瑞花,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宫玉作与被告王仁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宫玉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玉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瑞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仁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玉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07244.87元、误工费18000元(180元/天×100天)、护理费17820元(162元/天×50天×2人+162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100元/天×50天)、残疾赔偿金104635.20元(43598元/年×20年×12%)、鉴定费2080元、原告之父宫钦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242.75元(28285元/年×5年×12%÷4人)、车损905元、评估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500元,扣除已付10000元,共计262027.8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6日17时20分许,被告王仁东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莱西市阳明路由西向东行驶,遇原告宫玉作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昌盛路由南向北行驶,被告王仁东驾车观察不周,发现原告宫玉作驾车处理不及发生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王仁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宫玉作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仁东为肇事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王仁东未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辩称:肇事鲁B×××××号车辆在答辩人处参加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在不存在答辩人免责的情况下,答辩人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医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的损失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答辩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6日17时20分许,被告王仁东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莱西市阳明路由西向东行驶,遇原告宫玉作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昌盛路由南向北行驶,被告王仁东驾车观察不周,发现原告宫玉作驾车处理不及发生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王仁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宫玉作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莱西市人民医院诊治,住院治疗50天,支出医疗费99414.87元,其中包含自费药10970.86元。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2017年8月20日,经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10级伤残两处、误工时间建议为90-180天、护理时间建议为30-60天、住院期间建议2人护理、出院后建议1人护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80元。原告住院期间解义德、吕英花由护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二者的收入状况。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证明其因就医、做法医鉴定等支出交通费500元。原告宫玉作,事故发生前在青岛奥迪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772.95元,因伤误工期间被停发工资。原告之父宫钦瑞,1940年12月11日出生,系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近亲属,除原告对该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外,还有其他3子女对该负有扶养义务。经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认定,原告宫玉作所有的二轮摩托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905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00元、维修费905元。被告王仁东为其所有的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为原告宫玉作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单据、交通费票据、原告及被扶养人身份证明、村委会证明、社保参保证明、社保缴纳明细、社会保障卡、工资发放的银行明细、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价值评估费单据、维修费单据、行驶证、保险单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仁东驾驶鲁B×××××号轿车与原告宫玉作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莱西市昌盛路与阳明路路口处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王仁东的违法行为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系一方过错,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宫玉作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王仁东驾驶的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责任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王仁东赔偿。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为107244.87元,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为99414.87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余部分因无病历、处方记载,不能证实系治疗本次事故所致伤害所支出,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8000元(180元/天×100天)过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94天,根据原告的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应为8688.42元(92.43元/天×94天)。3、原告请求的17820元(162元/天×50天×2人+162元/天×10天)过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可考虑参照当地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没天90元确定其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以50天较宜。据此,原告护理费应为9000元(90元/天×50天×2人)。4、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100元/天×50天)、残疾赔偿金104635.20元(43598元/年×20年×12%)、原告之父宫钦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242.75元(28285元/年×5年×12%÷4人)、车损9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500元,均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4414.87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的94414.87元(104414.87元-10000元),应由被告王仁东赔偿970.86元(10970.86元-10000元),余额93444.01元(94414.87元-970.86元),不超出商业第三者保险50万元的限额,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全部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8566.37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超出限额的18566.37元(128566.37元-110000元),不超出商业第三者保险50万元的限额,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全部赔偿;财产损失905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全部赔偿。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共赔偿原告损失222010.38元(10000元+93444.01元+110000元+18566.37元-已付10000元);被告王仁东应赔偿970.86元。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不予全部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宫玉作损失222010.38元。二、被告王仁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宫玉作损失970.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5元,司法鉴定费208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4795元,由原告宫玉作负担73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担40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妍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