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3民初16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杨锦宏与闫秋霞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锦宏,闫秋霞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3民初1652号原告:杨锦宏,男,199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被告:闫秋霞,女,1985年8月18日出生,汉,住河北省深州市。原告杨锦宏(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闫秋霞(以下简称被告)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锦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秋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3500元,依法十倍赔偿35000元,合计38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8日,原告在被告的淘宝店铺(ID:爱花似水)购买了3盒“衡水老白干原液酒”,共付货款3500元。淘宝订单编号:26750450370841197,约定的收货地为珠海市斗门区,被告通过德邦快递发货,运单号码:5392608138。原告于2017年6月13日收到货物后发现,该产品未依法标注生产许可证号、配料表、酒精度、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警示语等信息。经询问被告得知,该酒酒精度为72度,高于国家允许生产白酒的最高度数68度。故该产品属于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依法应承担退一赔十的责任,希望法院判如所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淘宝网会员注册信息;2、淘宝网交易记录、支付宝账单、快递底单;3、产品实拍图;4、阿里旺旺聊天记录;5、光盘(内含:交易快照、收货过程录像);6、淘宝网客服介入详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双方的聊天记录及网店标题对涉案商品的酒精度为72度描述清楚,原告知晓涉案商品的信息;二、涉案商品是衡水市老白干酒厂生产,生产标准及标签问题是生产企业的企业行为,没有标签也不能证明涉案商品是假冒伪劣产品;三、双方在原告起诉前进行过沟通,但原告答应退货退款后没有将涉案商品寄回给被告,导致退货退款不成功。原告的行为不是正常买家的表现,其知假买假,请求十倍赔偿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退款详情;2、阿里旺旺聊天记录;3、收据一张。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明内容以本院确定为准。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6月8日,原告在被告的淘宝店铺(ID:爱花似水)购买了3盒(共12瓶)“衡水老白干原液酒”,淘宝订单编号:26750450370841197,订单信息显示卖家真实姓名为本案被告闫秋霞,总价款为3500元;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支付了货款共3500元,支付宝交易号:2017060821001001580296726752;被告通过德邦快递发货,运单号码:5392608138。收货地为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原告于2017年6月13日收到上述所购货物。2017年6月22日,原告以案涉商品为三无产品为由向淘宝网投诉,发起退款申请。同日,被告以商品没问题为由拒绝了原告申请。2017年6月29日,原告申请淘宝介入。次日,淘宝客服判定处理方案为退货退款。2017年7月8日,原告在淘宝网填写了退货物流信息,物流单号为空白,退货说明为:不同意淘宝处理结果,已提起诉讼,请冻结该店铺资金。其后,原告并未实际将涉案商品退回被告,被告亦未退回货款给原告。庭审中,经过对原告提交的涉案商品实物进行查看,涉案商品为盒装,每盒内装4瓶酒;包装盒表面的六个面上只有朝上一面有标示,标注了其品名“衡水老白干”及注册商标图案,并标有老白干香型白酒、原液酒(非卖品)以及生产厂家,包装规格是500ML*4瓶,其他各面未做任何标注。包装盒内面也只标注了品名“衡水老白干”、注册商标图案以及老白干香型白酒。酒瓶的瓶身上贴了原液酒(非卖品)之外,无其他任何标签。瓶盖上有标示衡水字样,以及生产日期,除此外无其他任何标注。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以涉案商品系从案外人陈晓强处进货为由,申请追加陈晓强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于2017年8月9日作出(2017)粤0403民初165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陈晓强并非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本院不予追加,并裁定驳回被告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淘宝订单信息、物流信息、快递单及商品实物,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向原告销售了本案讼争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食品安全标准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且该标准强制适用。其中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发酵酒及其配制酒》(GB2758-2012)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蒸馏酒及其配制酒》(GB2757-2012)中关于标签也明确规定应标示酒精度及“过量饮酒有害健康”等警示语。案涉商品未标示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许可证编号、成分或者配料表、酒精度、“过量饮酒有害健康”等信息显然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是法律明确规定禁止销售的食品。被告作为涉案食品销售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标准严格审查标签标示信息不完整的预包装食品,且涉案商品明确标示为“非卖品”,被告仍然销售上述涉案商品,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的规定,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返还购货价款3500元及赔偿35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知假买假为由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该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将案涉商品退回给被告。故原告应将涉案12瓶衡水老白干原液酒退还被告,如未能退还,按单价291.67元/瓶(3500元÷12瓶)在被告应返还的货款中予以扣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秋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杨锦宏返还货款3500元;二、原告杨锦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在被告闫秋霞处购买的12瓶衡水老白干原液酒退还给被告闫秋霞,如未能退还,按单价291.67元/瓶在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闫秋霞应返还的货款中予以扣除;三、被告闫秋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杨锦宏支付赔偿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闫秋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洪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悦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