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2民初27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蒋俊梅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孙纪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俊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孙纪闯,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民初2745号原告:蒋俊梅,女,1976年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坤,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邦杰大道南段。负责人:王凯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洋,该公司员工。被告:孙纪闯,男,1988年2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永和国际广场17层C区。负责人:樊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媛媛,该公司员工。原告蒋俊梅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孙纪闯、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洋,被告孙纪闯,被告国元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任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蒋俊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孙纪闯、国元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255.89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5日12时许,赵瑞华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沿睢县孙聚寨乡张庄村内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庄村南十字路口右转弯过程中,将原告蒋俊梅挤到被告孙纪闯停在路边的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上,致原告蒋俊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睢县交警队认定:赵瑞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蒋俊梅、孙纪闯无责任。原告蒋俊梅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经查,豫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国元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当庭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承保车辆的驾驶员未及时向公司报案,根据保险法规定,我公司对于因未及时报案,而无法查明的事实部分,不承担理赔责任,本案系三方事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分担,我公司非本案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孙纪闯当庭辩称,对事实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国元保险公司当庭辩称,事故车辆在国元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但是,事故认定书显示国元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付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定如下:1.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该事故认定书无相关现场照片和勘察笔录,不能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另外,该认定明确显示赵瑞华系无证驾驶,属于保险免责,即使事故属实,也应当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请。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是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的,程序合法,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2.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被告国元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杨洋洋行驶证提出异议,认为是复印件,应提供原件,本院认为,该行驶证虽系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相符,能够证明其举证目的,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3.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孙纪闯驾驶证、行驶证提出异议,认为是复印件,本院认为,该驾驶证、行驶证虽系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相符,能够证明其举证目的,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4.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睢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附处方笺)五份提出异议,认为门诊票据发生在住院期间的应当计算在住院发票内,不应另行主张,院外门诊票据不能证明关联性,也没有医嘱佐证,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发生在住院期间的门诊票据、院外门诊票据是治疗原告伤情所支出的,应予以支持,住院期间的门诊票据与住院发票并不重合,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此异议不成立。5.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费用清单提出异议,认为部分药品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6.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交警队委托主体不适格,且评定时未通知当事人参与,程序不合法,鉴定人员系原告的主治医生,存在利害关系,另外,未附有相关检查片,不能证明评估结论的客观性,九级伤残过高,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其对该项权利的放弃,对其异议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被告国元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其公司赔偿范围,其公司不应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票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原告父母户口本、孙聚寨乡张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提出异议,认为应由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出具亲属关系证明,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国元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原告父母户口本提出异议,认为应提供户口本原件,本院认为,户口本虽系复印件,但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能够证明其举证目的,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不能证明其关联性,本院认为,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50元。被告国元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豫P×××××号交强险保单提出异议,认为系复印件,应提供原件,本院认为,交强险保单虽系复印件,但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其举证目的,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2月25日12时许,赵瑞华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沿睢县孙聚寨乡张庄村内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庄村南十字路口右转弯过程中,将原告蒋俊梅挤到被告孙纪闯停在路边的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上,致原告蒋俊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睢县交警队认定:赵瑞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蒋俊梅、孙纪闯无责任。事故发生��,原告蒋俊梅在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支付医疗费9716.07元。2017年6月16日原告蒋俊梅的伤情经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蒋俊梅交通事故受伤,致双侧耻骨骨折,遗留右侧耻骨上下支严重畸形愈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豫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国元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0255.89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赵瑞华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沿睢县孙聚寨乡张庄村内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庄村南十字路口右转弯过程中,将原告蒋俊梅挤到被告孙纪闯停在路边的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上,致原告蒋俊梅受伤的道路交��事故。该事故经睢县交警队认定:赵瑞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蒋俊梅、孙纪闯无责任。该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公民享有健康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豫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国元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被告国元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9716.07元,误工费5500元(110天×50元/天),护理费2250元(50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80元/天×45天),营养费450元(10元/天×45天),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46788元(11697元×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5724.66元(8587元×5年×20%/3人×2人),交通费45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84478.73元。医疗费用项下13766.07元(医疗费971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45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因被告孙纪闯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因此,被告国元保险公司应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70712.66元(误工费5500元,护理费22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467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24.66元,交通费450元),因被告孙纪闯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国元保险公司应在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下承担10%,因此,被告国元保险公司应赔偿7071.27元,剩余63641.39元,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赔付。关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赵瑞华无证驾驶,属于��险免责,本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对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因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蒋俊梅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3641.39元;二、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蒋俊梅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071.27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512.5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212.5元由原告蒋俊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效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彭家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