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2民初34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牛铭刚与侯文忠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铭刚,侯文忠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3476号原告牛铭刚,男,1982年11月6日生,汉族,住辉县。被告侯文忠,男,1962年7月14日生,汉族,住辉县。原告牛铭刚与被告侯文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14日诉至法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风安于2017年10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牛铭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文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给被告装修位于城北的房屋,装修款33000元,并于2014年11月出具了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支付给原告10000元,剩余款项23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款2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侯文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给被告装修位于城北的房屋,约定装修款33000元。装修完工后,2014年11月14日被告侯文忠出具欠款33000元的欠条一份。出具欠条后,2016年年底被告还原告10000元,现被告欠23000元装修款至今未还。被告出具欠条时误将“牛铭刚”写成了“牛明钢”。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和原告的陈述可以证明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侯文忠虽履行了部分义务,但未履行全部义务,应继续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款2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文忠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牛铭刚装修款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被告侯文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风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自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