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22行审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湟中县国土资源局与湟中瑞邦新型墙体材料加工厂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湟中县国土资源局,湟中瑞邦新型墙体材料加工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青0122行审44号申请人:湟中县国土资源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所在地址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鲁沙尔镇团结南路23号。法定代表人:张永山,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亮,该局土地监督检查队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娟,该局执法监督检查队队员。被申请人:湟中瑞邦新型墙体材料加工厂,注册号630122000031436,所在地址湟中县多巴镇小寨村。经营者:罗胜兴,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生于1977年8月12日,住青海省湟中县。申请人湟中县国土资源局因被申请人湟中瑞邦新型墙体材料加工厂不履行湟国土罚字(2016)第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湟中县国土资源局称,被申请人非法占用湟中县某镇某村集体土地6.23亩生产加工预制板,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属非法占地行为。我局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了内容为”1、责令湟中瑞邦新型墙体材料加工厂自行拆除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对湟中瑞邦新型墙体材料加工厂的违法占地6.23亩的行为处以5元/㎡的罚款,共计20767元。”的处理决定,至今被申请人拒不执行该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经审查查明,2011年3月7日,湟中县某镇某村村民罗胜兴从本村村委会租赁集体土地6.23亩,成立个人独资企业湟中瑞邦新型墙体材料加工厂,在该地上修建了彩钢房并对土地进行了水泥硬化,后将该厂租赁给他人经营。2016年6月14日,申请人湟中县国土资源局向被申请人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8月2日、8月15日,申请人湟中县国土资源局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湟国土罚字(2016)第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但未合法送达被申请人湟中瑞邦新型墙体材料加工厂。上述事实,有立案呈批表、现场勘测笔录、土地违法案件询问笔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强制执行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可见我国对建设用地实行的是用地许可制度。本案中,被申请人未经审批,在未办理土地使用手续的情况下,擅自非法占用土地从事非农业建设,其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属非法占地行为,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但申请人湟中县国土资源局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未依法向被申请人湟中瑞邦新型墙体材料加工厂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属程序违法,申请人要求强制执行的申请,不应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湟中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湟国土罚字(2016)第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内容。案件审查费50元,由申请人湟中县国土资源局负担。审 判 长 石丽章审 判 员 王光祥人民陪审员 李泰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马玉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