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民再1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陈朝晖与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朝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民再1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路10号天佑大厦10楼。法定代表人:许刚丈,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兵,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章保,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朝晖。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刚,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京美,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对外建设集团)因与陈朝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4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2016)湘民申67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对外建设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兵、杨章保,被申请人陈朝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刚、卢京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对外建设集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陈朝晖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理由如下: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对外建设集团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向公安机关报案,通过司法程序获悉对外建设集团之前的财务资料,并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审计结果显示收支相抵,陈朝晖还欠对外建设集团143947.68元。另外还有对外建设集团的财务人员彭姗姗、彭湘燕的证言,可以证明对外建设集团2014年4月8日的《老外建外债情况公示公告》,是对外建设集团原来的职工自己列出的明细,内容仅是以后双方准备对账,并不是对外建设集团对借款事实的确认。2、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原审判决认定债权债务成立的证据仅有借款协议和收据,借款协议无单位负责人签名,加盖的公章不是合同专用章或者财务专用章,收据无收款人签名,未加盖财务专用章,依法不应予以认定。其次,在债务人对借款关系、借款事实提出合理异议的情况下,债权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提供资金的义务,本案中陈朝晖并没有提供任何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其履行了提供资金的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根据对外建设集团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本案是对外建设集团新旧股东因股权转让产生的纠纷,同时涉及陈朝晖等原股东与对外建设集团之间的往来款如何结算的问题。第四,《合作协议书》是新旧股东对对外建设集团的债务在某一时间节点前的特别约定,《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对出资股东的权利和义务的约定,两者是对相互独立的事项的约定,不是后者对前者的变更。3、陈朝晖作为对外建设集团的老股东,在与新股东就股权转让问题在2010年12月和2011年1月签订了《合作协议书》,本案不是因民间借贷而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而是双方之间存在各种资金往来及新、老股东之间因股权转让而产生的纠纷。故本案不是简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陈朝晖答辩称,1、对外建设集团提交的证人证言和审计报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新证据的要求,不能作为证据采信。证人系对外建设集团的员工,审计报告属于对外建设集团单方委托形成,其真实性、合法性都无法认定。上述证据根本不能推翻双方民间借贷的事实,更无法推翻原审判决。2、本案属于典型的民间借贷纠纷,证据充分。除本案外,另外还有七八件类似的借贷纠纷案件均已经作出生效判决并执行到位。3、对外建设集团针对王群波、严建荣、唐亮等部分股东重新达成了债务清偿和股权转让协议,确认了借款并已偿还部分借款。即使对外建设集团因与股东签署二份《合作协议》产生最终债务责任的转移,也应当在另案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中处理,且对外建设集团并没有按《合作协议》将应当分配的收益分配给老股东。故《合作协议》并不能直接否定本案的借贷法律关系。4、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公正。请求维持原二审判决。2014年8月15日,陈朝晖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对外建设集团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50000元;2、对外建设集团支付以上借款的利息5000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3、对外建设集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1日,对外建设集团与陈朝晖订立《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对外建设集团向陈朝晖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年,自同日至2012年8月31日,借款年利率为20%。同日,陈朝晖向对外建设集团提供借款15万元。对外建设集团出具15万元的借款收据一张。2014年4月8日,对外建设集团对外发布外债公示公告,其所附的集资款明细表中确认陈朝晖的集资款本金为15万元,截止2013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3万元。对外建设集团主张,无法确认外债情况公示公告的真实性。一审法院要求其在庭审结束后七日内就此向公司相关人员核实并回复,但其逾期未作回复。对外建设集团又主张,2010年12月和2011年1月12日,包括陈朝晖在内的原对外建设集团十二名股东与湖南祥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峰公司)订立《合作协议》各一份,约定将股权转让给祥峰公司,陈朝晖等十二名股东对对外建设集团在2010年12月31日之前的所有债权债务承担责任。基于此约定,对外建设集团无需向陈朝晖偿还诉争款项。陈朝晖抗辩称,虽然有此约定,但双方之后又订立了一份《对外建设集团股东股权转让协议》,将约定变更为:自股权转让之日起,对外建设集团的权利义务由祥峰公司承继。另外,祥峰公司诉陈朝晖等十二名股东的股权纠纷,正在另一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对外建设集团抗辩称,股权纠纷的案件还未进入庭审程序,之后的协议只是为了变更工商登记而订立的虚假协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协议为虚假。其又主张,陈朝晖还应提供付款凭证证明借款是真实发生的。一审法院认为,虽然陈朝晖未能提供借款的付款凭证,但已提供《借款协议》和收据予以证实,并提供对外建设集团对外发布的外债情况公示公告予以印证。虽然对外建设集团对公示公告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就核实情况作出回复,故应认定公示公告的真实性。该公示公告所附的集资款明细表已对陈朝晖的借款数额予以确认。据此,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对外建设集团主张,根据陈朝晖等人与祥峰公司订立的《合作协议》中的约定,其无需偿还诉争款项。但陈朝晖提供的《对外建设集团股东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已将约定变更为:自股权转让之日起,对外建设集团的权利义务由祥峰公司承继。对外建设集团虽称该协议为虚假协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加之,即便其主张的约定真实有效,其也可以通过正在进行的另一股权纠纷诉讼维护其权利。基于此,应判令对外建设集团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5万元,截止2013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3万元,之后的利息按约定的年利率20%计算。据此判决:对外建设集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朝晖偿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3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3万元;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0%计付至清偿款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对外建设集团负担。二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自借款实际交付时生效。陈朝晖作为出借人,其举证义务是证明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及借款已实际交付。对外建设集团作为借款人,若否定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应举证予以否定。本案中,陈朝晖提交的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和加盖对外建设集团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证明双方之间借贷事实的存在。陈朝晖亦提交了对外建设集团的《老外建外债情况公示公告》,同时证明双方的借贷情况。虽陈朝晖无转款凭证,但本案所涉借款数额不大,陈朝晖主张以现金支付符合常理,同时也有上述证据证明。因此,应认定对外建设集团与陈朝晖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对外建设集团否定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但无证据支持,仅主张借款发生在对外建设集团股权转让前、陈朝晖担任公司管理人员和股东期间,而认为陈朝晖可利用职务便利伪造借款事实,但仅为怀疑并无证据证明。对外建设集团又称,根据其与包括陈朝晖在内的对外建设集团原十二名自然人股东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的约定,对外建设集团也不应是债务的承担人。对此,二审法院认为,《合作协议》是股权转让协议,协议双方对股权转让前债务承担的约定可通过股权转让纠纷的途径解决。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对外建设集团负担。本案在本院再审过程中,对外建设集团提交了如下证据:1、湖南财苑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湘财苑专审字【2016】第001号《执行商定程序审计报告》。拟证明本案不是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关系不真实,金额也不真实。2、湖南英萃律师事务所对彭湘燕、彭珊珊二人的调查笔录。拟证明2014年8月5日前,对外建设集团的新股东无法查阅对外建设集团以前的财务凭证。陈朝晖质证称,证据1审计报告不属于新的证据,委托鉴定并未经过陈朝晖的认可,系对外建设集团单方委托,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但从附表的内容可以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证据2系证人证言,因证人与对外建设集团存在利害关系,且证明的内容没有涉及到本案事实,故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外建设集团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证据1审计报告系对外建设集团单方委托,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新证据的要求。证据2系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故对证据1、证据2的证据效力不予采信。陈朝晖在再审过程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天民初字第3906号股权转让纠纷案庭审笔录。拟证明因两份合作协议产生的股权转让纠纷已另案处理;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均未生效,没有实际履行,实际履行的是在工商局备案的股东股权转让协议。2、严建荣债务清偿和股权转让协议、唐亮协议书和还款银行账单、王群波债务清偿和股权转让协议。拟证明对外建设集团与原股东严建荣、王群波、唐亮于2015年8月21日重新签订协议确认借款本金及利息,与2010年公示所显示的借款本金相同,对外建设集团根据重新达成的协议履行了部分归还借款的义务。3、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股权转让纠纷案的证据清单。拟证明对外建设集团与股东因借款已发生诉讼案件并判决借款事实成立的案件已有七件,并证明对外建设集团承认借款的事实。对外建设集团质证称,证据1与系庭审笔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庭审笔录不能直接作为本案事实予以认定。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才能作为案件的证据予以采信,庭审笔录的记载内容不是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在工商局备案的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不是独立的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是为了配合原来的合作协议,且祥峰公司不需要支付任何转让款。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无法作出判断。但该证据反而证明了债权债务应当与对外建设集团重新确认,而陈朝晖与对外建设集团之间没有重新确认,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证据3与本案的事实认定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陈朝晖提供的证据1系另案庭审笔录,虽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但另案庭审笔录记载的内容不能直接作为本案事实予以认定,且与本案的事实认定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2系案外人与对外建设集团之间的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的事实认定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3系另案的证据清单,与本案的事实认定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再审查明,2010年9月1日,对外建设集团与陈朝晖订立《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对外建设集团向陈朝晖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年,自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借款年利率为20%。2010年9月1日,对外建设集团向单建平出具15万元的借款收据一张。2010年12月14日,包括陈朝晖在内的对外建设集团十二名自然人股东、湖南对外建设总公司工会委员会作为甲方,祥峰公司作为乙方,订立《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2010年12月14日《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第一条、股份转让:1、将甲方所持有的对外建设集团共计95.1946%股权即9519.46万股(其中陈朝晖所占股份为769.75万股),转让给乙方祥峰公司。2、乙方受让的本协议约定股权应包含该股权所附带的股东权益,并且该转让股权不附有任何担保债务。第二条、转让价格及条件:1、在甲方及湖南鸿迪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迪公司)向乙方做出承诺,且依本协议履行第二条第3款前提下,确定本次股权转让总价款为3000万元。2、该款分两次支付至甲方指定的账户,第一次于协议生效之日支付1000万元,第二次于2010年12月31日前支付。3、甲、乙双方对对外建设集团未来重大事项达成多项共识,包括:股权转让事项能够获得公司股东会批准及工商登记部门核准、对外建设集团现有经营资质保持不变、以前的纠纷不会对公司经营资质造成影响、甲方承诺按期移交公司全部证照、文件、经营档案资料和公司管理权、负有保密责任、甲方承诺协助乙方一并受让湖南省国有投资有限公司持有的4.81%股权、甲方同意以自身资产和鸿迪公司财产为甲方履行义务提供担保等。4、乙方根据协议向甲方支付全部股权转让价款后,在任何时间不需要向甲方或其债权人或其它任何第三方支付任何款项以购买该等股权。第三条、声明与保证:1、甲方向乙方保证:甲方保证向乙方移交对外建设集团时,2010年12月31日前对外建设集团的全部债权债务由甲方及关联方鸿迪公司共同负责处理完毕,该债权债务包括对外建设集团已经签订合同的所有工程项目管理费的收取、税收的上缴及其他债务。同时鸿迪公司对该等债权债务的接收和承接提供不可撤销的担保。乙方对对外建设集团2010年12月31日前的所有债权债务(含或有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对外建设集团除乙方认可的实物资产和经营资质证书外,其余资产连同全部负债全部由鸿迪公司承接并承担全部责任,业务及合同全部由鸿迪公司承接并承担全部责任。2010年12月31日前因为对外建设集团的债权债务损害乙方利益的,甲方和鸿迪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经济、民事等全部责任……。2、乙方向甲方保证:乙方将依本协议约定履行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义务……对对外建设集团现有工作人员原则上继续留用等。双方还对“审批与登记”“违约责任”“协议终止”“不可抗力”“一般性条款”“特别约定”“生效”等方面进行了约定。除雷雄辉、栾志平两位股东外,其他十名股东均签字,祥峰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刚丈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公章。2011年1月12日,祥峰公司作为甲方,鸿迪公司股东臧金衡、吴江、谭建明作为乙方,对外建设集团股东陈朝晖等十二名自然人股东及湖南对外建设总公司工会委员会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2011年1月12日《合作协议书》),因丙方在2010年12月24日签署的《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不能履行,本着友好协商,共同做大做强事业的原则,各方就合作事宜于2011年1月12日在湖南省长沙市重新签署如下协议条款:第一条、合作原则。第二条、甲方收购鸿迪公司51%股权以及对鸿迪公司增资扩股事项。1、以鸿迪公司现有注册资本2000万元为基础,在乙方保证足额填实注册资本且如实提供《鸿迪公司资产债务明细》的情况下,乙方向甲方转让鸿迪公司51%股权1020万股。其中臧金衡转让520万股、吴江转让500万股,每股价格为1元整。甲方愿意受让该等股权。同时,同意对鸿迪公司的股东进行调整为:吴江转让100万元给严建荣、谭建明60万元给严建荣、谭建明转让350.6万元给晏筱韬、谭建明转让49万元给张勇才、谭建明转让80万元给王群波、谭建明转让60.4万元给陈芙蓉。2、各方同意在2011年1月12日办理上述约定中的鸿迪公司股权转让手续,签署《股权转让合同》《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并到工商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甲方需要支付的股权价款1020万元在变更登记完成2011年1月30日之前全部汇入鸿迪公司,用于做实鸿迪公司注册资本(填实其中的1020万元)。3、丙方于2011年1月12日将其所持有的对外建设集团95.1946%股权(9519.46万股)以3000万元价格全部转让给鸿迪公司,并签署《股权转让合同》及变更工商登记所需要的法律文件。并保证丙方应获得的3000万元股权价款中除帮助乙方(事实上乙方与丙方为一致行动人)填实鸿迪公司注册资金980万元外,剩余2020万元按本协议约定全部投入鸿迪公司。4、丙方于2011年1月12日前完成长沙娃哈哈食品有限公司35%权益无偿过户到鸿迪公司名下(即鸿迪公司不需要支付对价),并办理完成有关变更工商登记手续。5、甲方同意对鸿迪公司投资总额为4080万元,除其中1020万元用于收购鸿迪公司1020万元股权外,另外已经先期借给鸿迪投资有限公司的2600万元连同新增货币资金460万元共计3060万元全部转为对鸿迪公司的增资,增资价格为每股1元。增资后甲方持有鸿迪公司股权总额为4080万股。至此,甲方投资全部到位。6、丙方以约定应收取对外建设集团2020万元股权价款全部转为对鸿迪公司的增资,增资价格为每股1元,增资完成后,乙方和丙方合计持有鸿迪公司股权总额为3000万股。至此,乙方和丙方投资全部到位。7、前述事项完成后,鸿迪公司注册资本增加到7080万股,其中甲方持有4080万股。同时甲方承诺无偿转让给乙方和丙方(两者为一致行动人)469.2万股,转让后甲方持有3610.8万股,占总股本的51%;乙方及丙方(可明确到其指定的6名自然人名下)合计持有3469.2万股,占总股本的49%。最终股本结构如下:祥峰公司投资总额4080万元,出资比例51%;臧金衡投资总额991.20万元,出资比例14%;晏筱韬投资总额1241.12万元,出资比例17.53%;张勇才投资总额173.46万元,出资比例2.45%;严建荣投资总额566.40万元,出资比例8%;王群波投资总额283.20万元,出资比例4%;陈芙蓉投资总额213.82万元,出资比例3.02%。以上合计出资总额7080万元。8、各方无条件支持并配合完成上述交易的全部法律手续。第三条、鸿迪公司收购对外建设集团100%股权事项。1、祥峰公司对鸿迪公司实施增资前,鸿迪公司收购完成丙方持有对外建设集团95.1946%股权。对于湖南省国有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持有的对外建设集团4.81%股权(480.54万股),也由丙方协助鸿迪公司一并受让,所产生的受让价款由丙方负责承担。在2011年3月31日前,对外建设集团成为鸿迪公司全资子公司。2、丙方保证向鸿迪公司移交对外建设集团时,2010年12月31日前对外建设集团的全部债权债务仍由丙方负责处理完毕,原则上在2012年12月31日前完成,并承担全部经济和民事责任(享有其全部收益,承担全部损失,承担全部债务偿还)。该债权包括对外建设集团已经签订合同的所有工程项目管理费收取,税收的上缴及其他债务(包括诉讼、担保)。同时,丙方以自身财产对该等债权债务的处置提供不可撤销担保。3、对外建设集团现有业务全部由鸿迪公司负责组织,丙方及其关联方不得再从事与对外建设集团现在及将来构成实质性竞争的业务。4、对于对外建设集团现有人员继续留用,在鸿迪公司增资扩股完成后,对外建设集团将与其聘用的全体员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鸿迪公司增资扩股前及2010年12月31日前对外建设集团因劳动和社保关系而涉及的所有劳动合同争议、经济补偿、赔偿责任等全部由丙方负责处理和承担,甲方不对对外建设集团2010年12月31日前任何劳动和社保纠纷承担任何形式的责任,并在与其员工重新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予以明确。第四条、特别约定。1、甲方增资入股鸿迪公司后,对外建设集团现有人员的待遇水平不降低。2、甲方增资入股鸿迪公司后,丙方原从与娃哈哈公司合同约定中应获取的分红由丙方单独享有,期限为2年(2011年度和2012年度)。3、甲方与丙方2010年12月24日签署的《合作协议书》自动解除,但如果本协议不能得到履行,则2010年12月24日签署的《合作协议书》继续履行……。第十一条、协议生效及其他。1、本协议经各方或者合法的授权代理人签字、盖章后生效,对本协议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2、本协议为各方就合作事宜而签署的框架性文件,未尽事宜,三方应友好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3、以下文件为本协议附件,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具有与本协议同等的效力。《鸿迪公司资产、债务明细表》《鸿迪公司承接娃哈哈权益的协议书》《祥峰公司为鸿迪公司先期垫资金明细表》。三方还对“鸿迪公司未来融资安排和对外建设集团整合事项”“鸿迪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调整”“税费承担”“保密”“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7月13日,陈朝晖(甲方)与祥峰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对外建设集团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2012年7月13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1、陈朝晖将其在对外建设集团的769.75万元股权转让给祥峰公司。2、祥峰公司付给230.93万元以购买陈朝晖在对外建设集团的769.75万元股权。3、陈朝晖从其股权转让之日起,不再享有对外建设集团转让部分股权的权益,亦不承担相应义务,其在对外建设集团转让部分股权的权利义务由祥峰公司承继。4、本协议一式三份,一份交公司登记机关,另二份由双方各留一份。5、本协议从签订之日起生效。陈朝晖在该协议上签名,祥峰公司在该协议上盖章。2014年4月8日,对外建设集团财务部发布《老外建外债情况公示公告》,内容如下:各位外建老员工:为让大家全面了解老外建实际欠款情况,并核实各位在老外建的实际往来款情况,现将老外建所欠外债情况公示如下,如有不符,请各位向财务咨询了解。特此公告。其中有《老外建欠款汇总表》《老外建职工个人往来欠款明细表》《老外建职工集资款明细表》。《老外建职工集资款明细表》显示,陈朝晖于2010年9月1日的集资款为150000元,截止2013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3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为对外建设集团是否应当按照2010年9月1日《借款协议》向陈朝晖偿还本息。根据本案再审查明的事实,陈朝晖系对外建设集团的老股东。陈朝晖将其在对外建设集团的股份转让给祥峰公司过程中,曾在包括陈朝晖在内的其他主体与祥峰公司签订的三份协议上签名。一是2010年12月24日《合作协议书》;二是2011年1月12日《合作协议书》;三是2012年7月13日《股权转让协议》。虽然陈朝晖与祥峰公司之间最终发生股权变更的协议系在工商登记备案的2012年7月13日《股权转让协议》,但是陈朝晖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祥峰公司已经按2012年7月13日《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支付了230.93万元的对价,故陈朝晖称其与祥峰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系根据2012年7月13日《股权转让协议》完成不符合常理。对外建设集团所称2012年7月13日《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是为了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主张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虽然2012年7月13日陈朝晖与祥峰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在工商登记备案,亦是陈朝晖与祥峰公司之间就对外建设集团股权转让的最后一份协议,但该《股权转让协议》并没有否定2010年12月24日《合作协议书》和2011年1月12日《合作协议书》,故2010年12月24日《合作协议书》、2011年1月12日《合作协议书》与2012年7月13日《股权转让协议》属于不能分割的整体协议。无论是2010年12月24日《合作协议书》、2011年1月12日《合作协议书》还是2012年7月13日《股权转让协议》,都不足以单独完成陈朝晖将其持有的对外建设集团股权转让给祥峰公司这一行为。根据2011年1月12日《合作协议书》之约定,丙方(陈朝晖等十二名自然人股东以及对外建设集团工会委员会)保证向鸿迪公司移交对外建设集团时,2010年12月31日前对外建设集团的全部债权债务仍由丙方负责处理完毕,原则上在2012年12月31日前完成,并承担全部经济和民事责任(享有其全部收益,承担全部损失,承担全部债务偿还)。该债权包括对外建设集团已经签订合同的所有工程项目管理费收取,税收的上缴及其他债务(包括诉讼、担保)。同时,丙方以自身财产对该等债权债务的处置提供不可撤销担保。陈朝晖与对外建设集团签订本案《借款协议》的时间为2010年9月1日,属于2011年1月12日的《合作协议书》约定的2010年12月31日前的债权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债务人将合同中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陈朝晖系对外建设集团的老股东,并在2011年1月12日《合作协议书》上签名,该《合作协议书》约定2010年12月31日前对外建设集团的全部债权债务仍由陈朝晖等十二名自然人股东以及对外建设集团工会委员会负责处理完毕。故陈朝晖就其与对外建设集团的15万元债权及利息已经与祥峰公司之间达成一致。陈朝晖作为债权人,应当依照2011年1月12日《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主张其债权。对外建设集团作为原债务人,因2011年1月12日《合作协议书》对其与陈朝晖之间就2010年12月31日前的债权债务有由陈朝晖等十二名自然人股东以及对外建设集团工会委员会承担的约定,而不再负有向陈朝晖偿还本案15万元债务及利息的责任。陈朝晖应当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主张其权利。综上所述,对外建设集团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4369号民事判决和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4)芙民初字第263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陈朝晖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合计8600元,由陈朝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鹏审判员 刘登辉审判员 欧阳卓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陶止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