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122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吴建生与张学良、张锡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生,张学良,张锡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22民初616号原告:吴建生,男,196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饶平县人,住,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泽桂,广东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学良,男,1965年8月5日出生,汉族,饶平县人,住,被告:张锡沧,男,1993年6月9日出生,汉族,饶平县人,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枫春路中段邮电大楼北侧。负责人:林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晓湘,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建生与被告张学良、张锡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泽桂,被告张学良、张锡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晓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8491.58元(已抵除被告方垫付款44699.31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4日10时55分,被告张学良驾驶粤U×××××号小型轿车从饶平县建饶镇往东山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建饶镇和东山镇交界处路段时,该车在弯道下坡时避让对向来车时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因被告张学良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没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与对向会车时没有减速靠右行驶,造成原告受伤。经饶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学良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粤U×××××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张锡沧,驾驶人是被告张学良。被告张锡沧为粤U×××××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是50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二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于2017年2月28日在腰硬联合麻下行左髋臼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给予二级护理,临时吸氧,心电监护,持续左下肢骨骼牵引,促进骨愈合、营养脑部神经、支持等治疗。至2017年4月17日,住院共计62天。出院诊断为:1、左额、顶叶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2、颅内积气;3、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骨折;5、面部多发性骨折(左额骨、左额窦前、后壁、左眼眶顶后壁、左上颌窦前、内、后外侧壁、左筛窦后内、外侧壁及左颧弓骨折);6、左髋臼骨折并髋关节脱位;7、T12压缩性骨折;8、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留陪护2人,出院后加强营养、护理;2、带药:接骨七厘片1.5口服2/日,活血止痛胶囊1.3口服3/日,吡拉西坦片0.8口服3/日;3、门诊行康复训练,术后3个月我院门诊复诊,再遵医嘱;4、待髋臼骨折骨性愈合,行内固定物取出术;5、不适随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82429.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3、交通费2000元;4、后续治疗费17000元;5、误工费36000元;6、护理费21230元;7、营养费1800元;8、康复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4829.28元;10、鉴定费3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11488.62元。原告自行支付了部分医药费用共计78546元。鉴此,被告张学良系粤U×××××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被告张锡沧作为该车的所有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作为该车的保险公司,上述三被告依法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的责任,故具状诉诸法院。请立案审理,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判决。被告张学良辩称:我垫付了31000元作为原告的医疗费,另外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3699.31元,合计34699.31元。被告张锡沧辩称:我对本案无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辩称:1、请法院核实驾驶员张学良出险时驾驶证、粤U×××××号车行驶证是否有效,若无效,则保险公司不赔。2、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3、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住院期间有二人护理,也无医嘱要求需二人护理,应按照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计算。4、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持续误工,误工期只能计算住院期间,医疗机构没有出具出院后需要全休的医嘱,出院后的误工费不应当支持。5、关于残疾赔偿金,赔偿比例应为12%。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数额过高,且不属于保险责任。7、关于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一致的正式票据,该项不应当支持。8、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9、我司已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请法院在判决中予以剔除,并在诉讼请求范围内请法院查明其他被告垫付的数额,依法予以抵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4日10时55分,张学良驾驶粤U×××××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饶平县建饶镇往东山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建饶镇和东山镇交界处路段时,该车在弯道下坡时避让对向来车时与对向由吴建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驾车人吴建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天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4月17日出院,共住院62天。原告出院诊断:1、左额、顶叶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2、颅内积气;3、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骨折;5、面部多发性骨折(左额骨、左额窦前、后壁、左眼眶顶后壁、左上颌窦前、内、后外侧壁、左筛窦后内、外侧壁及左颧弓骨折);6、左髋臼骨折并髋关节脱位;7、T12压缩性骨折;8、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留陪护2人,出院后加强营养、护理;2、带药:接骨七厘片1.5口服2/日,活血止痛胶囊1.3口服3/日,吡拉西坦片0.8口服3/日;3、门诊行康复训练,术后3个月我院门诊复诊,再遵医嘱;4、待髋臼骨折骨性愈合,行内固定物取出术;5、不适随诊。原告提供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医疗收费票据4单计78625.13元,被告张学良提供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医疗收费票据3单计3699.31元,原告提供有汕头市龙湖区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收费票据1单104.90元,合计82429.34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张学良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3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2017年5月18日,饶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粤公交认字(2017)第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学良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建生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8月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伤情鉴定,本院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7年8月26日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韩江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814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建生的伤残程度评定为Ⅹ级伤残2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7000元;康复费评定为2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105日,建议其住院62日每日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43日每日配护理人员1名;营养期评定为90天,建议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300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事故前从事茶叶加工家庭作业。原告提供有饶平县东山镇水美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在家从事茶叶加工,月平均收入6000元,并提供《职业资格证书》,证明原告具有茶类加工工职业资格。被告张学良系肇事车辆粤U×××××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司机,提供的驾驶证有效期限从2014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20日,被告张锡沧系肇事车辆粤U×××××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提供的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被告张学良与张锡沧系父子关系。另本案肇事车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辆支配人吴建生。本案肇事车辆粤U×××××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由张锡沧于2016年11月30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同时,该车由张锡沧又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本院认为:饶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辩论终结时间是2017年9月18日,依法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吴建生的损失可以确认如下:1、医疗费82429.34元(以医疗收费票据8单计);2、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以住院62天×100元/天=6200元);3、交通费酌定2000元;4、后续治疗费17000元(以鉴定意见);5、误工费17750.96元(误工期评定为180日:以广东省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35995元/年×180天=17750.96元);6、护理费21230元(护理期评定为105日,建议其住院62日每日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43日每日配护理人员1名:以住院62天×140元/天×2人+出院后43天×90元/天×1人=21230元);7、营养费1800元(以鉴定意见);8、康复费2000元(以鉴定意见);9、残疾赔偿金34829.28元[以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512.20元/年,按20年计算:即14512.20元/年×20年×12%(十级伤残2处)=34829.28元];10、鉴定费3000元(以发票联);11、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上列第一至第十一项合计193239.58元。鉴于被告张锡沧的肇事车辆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因原告的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康复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项目损失合计82810.2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2810.24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项目的损失超过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已支付),交强险合计尚应赔偿82810.24元。尚欠100429.34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因张学良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赔偿70%即70300.54元。鉴于被告张锡沧的肇事车辆又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可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0300.54元,抵除被告张学良已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34699.31元,尚欠原告35601.23元。被告张学良系家庭用车,被告张学良与被告张锡沧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赔偿款35601.23元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建生的经济损失82810.24元(已抵除支付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建生的经济损失35601.23元(已抵除张学良垫付34699.31元),合计118411.47元(另外人保潮州公司可付还张学良垫付的赔偿款34699.31元)。二、被告张学良、张锡沧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尚欠部分赔偿款35601.23元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9.83元,减半收取计1634.92元,由原告负担331.92元,被告张学良、张锡沧共同负担39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负担912元。原告已先垫付,待被告付款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予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潮元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林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