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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25民初13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仉元奎与钱学峰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仉元奎,钱学峰,岳光成,马骏,毕思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5民初1369号原告:仉元奎,男,1968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寅旭,山东常春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学峰,男,1979年2月11日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光成,男,1980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被告:马骏,男,1984年5月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被告:毕思圣,男,1987年3月19日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仉元奎与被告钱学峰、岳光成、马骏、毕思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仉元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寅旭、被告钱学峰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光成、马骏、毕思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仉元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20358.24元,后减少为16519.9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4日钱学峰带领岳光成、马骏、毕思圣来到仉元奎家中,将仉元奎打伤,仉元奎被送至医院治疗,村民报警后将四人抓获。仉元奎因被打伤支付了医疗费,并由此造成了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必要损失,仉元奎多次索要,四人一直推脱至今。为此,特诉至法院。钱学峰辩称,仉元奎所诉与事实不符,其起因是因为仉元奎殴打其父亲才产生该纠纷,而针对具体的赔偿金额在仉元奎提交证据时统一答辩。岳光成、马骏、毕思圣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仉元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济阳县人民法院(2015)济阳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书、济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济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济阳县公安局法医门诊收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仉元奎提交的济阳县公安局法医门诊收据,欲证明鉴定费的支出,钱学峰主张该证据不是正规发票。本院认为济阳县公安局法医门诊收据加盖有济阳县公安局法医门诊收费专用章,是对仉元奎伤情做鉴定而必要的支出,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4日上午,钱学峰之父、毕思圣之舅父钱文仁因树木纠纷,在济阳县曲堤镇毕集村西与同村的仉元奎发生肢体冲突而受伤。当日12时许,钱学峰携带甩棍与同事马骏、岳光成、表弟毕思圣到仉元奎家中理论钱文仁受伤住院一事,并与仉元奎、张清娥夫妇发生口角。在争执过程中,毕思圣威胁仉元奎“出门小心点”,引起仉元奎的不满,并在屋内指指点点,马骏、钱学峰、岳光成予以推搡,仉元奎被推坐在茶几上。毕思圣因不满张清娥先前的过激言语,将参与拦挡、拉架的张清娥抡倒在地,致张清娥面部、左肋部受伤。张清娥随即跑出去,岳光成、马骏因担心其叫人而先后追出去拦阻,但并未追上。仉元奎见张清娥被打,遂与毕思圣发生撕打,期间钱学峰用拳头将仉元奎面部打伤,后钱学峰离开。经济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清娥左侧第3、4、5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面部及左季肋区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仉元奎面部伤情构成轻微伤,仉元奎因伤情鉴定支出鉴定费300元。济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济阳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毕思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济阳县公安局对马骏处以罚款500元,对钱学峰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对岳光成处以罚款500元。仉元奎受伤后前往济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济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轻型颅脑损伤、头皮血肿、胸部闭合性损伤、腹部闭合性损伤、软组织损伤,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10646.46元。就仉元奎主张的双方有争议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仉元奎主张的医疗费为10646.46元,钱学峰主张仉元奎应当提供相应的用药明细,请求法庭核实按照实际的治疗本次伤害的费用进行计算。根据仉元奎提供的住院病案和收费票据,结合庭后提交的用药明细,其主张的医疗费应为10646.6元。鉴定费:仉元奎主张的鉴定费300元,钱学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仉元奎主张的鉴定费300元系因伤情鉴定而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仉元奎主张的护理费为573.45元,住院期间1人护理,护理费标准按照2016年度山东省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年计算。钱学峰主张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当按照2015年度12930元/年计算。本院认为仉元奎主张按照上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年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钱学峰主张按照2015年度的12930元/年计算并无依据。结合济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仉元奎主张的护理费应为573.45元(13954元/年÷365天×15天)。营养费:仉元奎主张营养费为1000元,请求酌情支持,钱学峰主张其应提供相应的购买营养品的发票。本院认为仉元奎并无证据证明营养费的实际支出,本院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仉元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照济南市,包括护理人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钱学峰主张护理人员的费用已包含在护理费中,不应单独计算护理人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仉元奎住院15天,其主张按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但其主张计算护理人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依据,故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00元(15天×100元/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仉元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钱学峰主张起因是仉元奎殴打钱学峰家属,且仉元奎亦未造成残疾。本院认为仉元奎并无证据证明其遭受重大精神伤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钱学峰之父钱文仁因琐事与仉元奎发生纠纷后,钱学峰应当采取理智、冷静、和平的态度和方式处理该纠纷,而不应该采取暴力行为。钱学峰携带甩棍,带领毕思圣、马骏、岳光成前往仉元奎家中,四人在处理方式上明显不妥。在仉元奎家中,先是毕思圣在言语上威胁仉元奎,钱学峰、马骏、岳光成推搡仉元奎将其围在茶几上,后由毕思圣将张清娥抡倒在地,致其面部、左肋部受伤,马骏、岳光成又对跑出去的张清娥进行拦阻,然后毕思圣、钱学峰又对仉元奎实施暴力行为,致仉元奎面部受伤,因此四人的行为从整体上助长了自身的气焰,给仉元奎、张清娥弱势一方心理上造成威胁,进而造成了身体上的伤害,钱学峰、毕思圣、马骏、岳光成应当对仉元奎、张清娥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钱学峰辩称纠纷的起因是仉元奎殴打其父亲钱文仁,因钱文仁与仉元奎的争执已经结束,钱学峰不能据此就对仉元奎、张清娥实施暴力行为,故本院对钱学峰的辩称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学峰、毕思圣、马骏、岳光成赔偿原告仉元奎医疗费10646.6元;被告钱学峰、毕思圣、马骏、岳光成赔偿原告仉元奎鉴定费300元;被告钱学峰、毕思圣、马骏、岳光成赔偿原告仉元奎护理费573.45元;被告钱学峰、毕思圣、马骏、岳光成赔偿原告仉元奎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五、驳回原告仉元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由原告仉元奎负担112元,被告钱学峰、毕思圣、马骏、岳光成负担1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刘振虎人民陪审员  李云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闫甜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