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刑终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13曹平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平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刑终13号原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平,男,1979年10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常州市欧达车辆配件厂实际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现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执行逮捕,2016年8月23日被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2月8日被江苏省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辩护人刘伏洲,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苏0411刑初554号刑事判决,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曹平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已缴纳)。原审被告人曹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审理过程中,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当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2017年5月6日,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当日作出恢复审理决定。2017年7月4日,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再次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当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2017年8月4日,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当日作出恢复审理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福特汽车公司系第63664321号注册商标“(指定颜色)”注册人,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2月27日,该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福特汽车公司系第8035093号注册商标“”注册人,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5月26日,该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大众汽车股份公司系第205770号注册商标“”注册人,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3月14日,该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斯柯达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系第4513926号注册商标“”注册人,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2月13日,该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奥迪股份公司系第8567227号注册商标“”注册人,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8月20日,该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2014年5月至2015年9月,被告人曹平、裴某在经营常州市欧达车辆配件厂期间,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从他人处购买假冒“”、“”、“”品牌注册商标的汽车安全气囊零部件,在其经营的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兴镇路常州市欧达车辆配件厂内进行组装、加工,生产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汽车安全气囊,后向苏某、徐某等人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51315元、美元10703元,其中生产、销售“”注册商标的汽车安全气囊12个,销售金额美元1008元;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安全气囊900个,销售金额人民币141925元、美元8870元;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安全气囊61个,销售金额人民币9390元、美元82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常州市欧达车辆配件厂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安全气囊544个、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安全气囊41个、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安全气囊24个,共计价值人民币79170元;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安全气囊零件气囊盖320个、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安全气囊零件塑料板500个。上述物品现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扣押。案发后,被告人曹平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价格证明、形式发票、出口货物报关单、装箱单、银行交易凭证、托运信息表、证人鞠某、龚某、裴某、茅某、苏某、徐某、周某、张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案发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曹平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本案原审审理期间,被告人曹平缴纳罚金保证金人民币2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曹平与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法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曹平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曹平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请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曹平自愿认罪,缴纳罚金保证金,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全案事实,并综合其所具有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法院决定对被告人曹平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平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被先行羁押的日期,依法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曹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被扣押的涉案假冒注册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曹平上诉称:家庭困难,母亲及儿子均患重病急需照顾;夫妇俩在案件移送起诉时就竭尽全力,倾其所有并举债缴纳了40万元罚金,表明了积极悔罪的决心和希望缓刑的期待;一时糊涂犯法,但平时表现良好,所属村民委员会及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了家庭情况和平时表现说明的书面材料,符合缓刑条件;2016年8月23日取保候审后一直在反省,在后悔和自责中承担家庭的责任,同时还助人为乐,积极为社区做善事,以实际行动改造自己。请求二审改判缓刑。曹平的辩护人提出,1.曹平所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不同于暴力犯罪,与国家政策、全社会的知识产权重视程度有关,所幸并未产生直接的社会危害;2.曹平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归案后如实全面地交代了所有的犯罪行为,庭审中态度诚恳、认罪伏法,其实际行动表明了悔过的内心;3.曹平平时表现非常好,所在社区对其评价较高,其性格温和、为人诚恳、乐于助人、孝敬长辈、服从社会管理,其改造预期好;4.曹平的妻子一人照料三老二小,生活实在不容易。考虑到本案性质、悔过表现,结合我国的刑事政策和曹平的家庭情况,请求对曹平宽大处理,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注册有效期、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等基本情况,上诉人曹平伙同裴某组装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安全气囊并销售及销售金额的情况,以及案发后查扣的未及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配件及其价值的情况,前述事实无误,原审人民法院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据足以证实。本院对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4年5月至2015年9月间,上诉人曹平组装生产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安全气囊的地点为本市新北区罗溪镇彭家村委曹家村9号(即其家中);案发后公安机关查扣的未及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配件的地点为本市新北区罗溪镇彭家村委曹家村9号(即其家中)以及本市新北区西夏墅镇池上村委小河沿22号(即其所租用的仓库中)。本案原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曹平除预缴二十万元罚金保证金外,还向原审法院交纳十万元,并表示愿意以此款项向涉案被害单位即知识产权权利人予以赔偿。上述事实,有证人鞠某、龚某、茅某的证言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原审法院制作的谈话笔录、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上诉人曹平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二审期间,常州市新北区司法局接受本院委托,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表示上诉人曹平具备在其辖区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本院认为,上诉人曹平与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系共同犯罪。上诉人曹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曹平自愿认罪,缴纳罚金保证金,同时向人民法院交纳十万元赔偿金,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曹平及其辩护人所提“请求改判缓刑”的意见,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曹平预缴罚金保证金二十万元,同时主动交纳赔偿金十万元,愿意积极主动赔偿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损失,其悔罪表现明显,同时新北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表明,对上诉人曹平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合上诉人曹平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其与辩护人关于适用缓刑的请求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决定对上诉人曹平宣告缓刑。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1刑初55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二、撤销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1刑初55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曹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完毕。)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小英审 判 员 刘 颖代理审判员 张 玺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 助理 徐 媛书 记 员 陈煜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