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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02执12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候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候琪,冯群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402执121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住所地嘉兴市禾兴南路419号。负责人:林士强,行长。委托代理人:金樑,浙江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候琪,男,1990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桐乡市。被执行人冯群英,女,1968年1月14日生,汉族,住桐乡市。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与被执行人候琪、冯群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402民初21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透支本金568326元及相应利息102328.98元、案件受理费10850元、实现债权费用42100元。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向二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责令二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申报当前及一年内的财产情况,二被执行人既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又未申报财产;经查询二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等信息;被执行人冯群英所有的房产已抵押银行,并由桐乡市人民法院首查封,本院轮候查封,目前暂无处置条件;被执行人候琪有银行存款13528.59元,在执行中已强制扣划,并支付给了申请执行人;其他均未查询到相关财产信息;由于二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向二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消费令,限制二被执行人高消费;并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执行决定,将二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由于被执行人候琪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决定对其拘留15天。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向申请执行人书面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并听取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7)浙0402执1214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夏正银执行员  朱 玮执行员  冯 烨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童 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