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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23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鹿寨恒力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柳州市昌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寨恒力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柳州市昌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3民初765号原告鹿寨恒力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鹿寨县飞鹿大道66号电力小区门面。法定代表人杨敏,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新建,广西柳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柳州市昌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鹿寨县中心工业园二区。法定代表人刘信飞,公司董事长。破产管理人代理人布华军,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破产管理人代理人唐晓辉,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鹿寨恒力水电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广西柳州市昌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剑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被告广西柳州市昌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本院依法通知破产管理人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代表被告参与诉讼,于2017年8月9日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寨恒力水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新建、被告广西柳州市昌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代理人布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鹿寨恒力水电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10KV(增容)配电工程项目,工程总造价330000元;被告分二个时间段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最后一期付款时间为工程验收合格通电后的五个工作日内支付。2014年9月24日,原告施工的工程竣工并验收;10月20日,鹿寨供电公司正式向被告供电。然而,被告并没有按合同在期限内向原告结清全部工程款,从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5月11日,被告仅向原告付款260000元,至今尚有工程欠款70000元未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合同是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却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法律及合同的规定,被告不但应向原告支付在欠的工程款,还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配电工程款余额70000元,并向原告赔偿损失9004.28元(以70000元为基数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0月28日计至2017年5月10日,诉讼期间另计);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广西柳州市昌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辩称,我方认为原告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的计算方式并不明确,对其主张的工程款并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所实际产生的工程价款是有异议的,同时对于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我们认为原告的主张已经过诉讼时效,对原告的诉请是不应当得到支持的。同时,对于本案被告已经是在2017年6月27日由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案外人谢盛智等人申请的破产清算,因此,我们认为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也存在违约,工程费及付款方式(第五条)结账余额工程款双方未约定违约补偿,所以被告不承担原告的银行利息9004.28元。同时,我们也认为利息按照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也只应计算到法院受理破产清算之日止。原告在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自双方签订合同日起,四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工程施工任务,原告实际工程项目竣工报告日期2014年9月24日,总施工时间为77天,超过了施工时间为37天,原告没有向被告补充书面协议说明原因,要求原告补偿给被告的合同违约定的工程超期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10KV(增容)配电工程项目,工程总造价330000元;被告分二个时间段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最后一期付款时间为工程验收合格通电后的五个工作日内支付。2014年9月24日,原告施工的工程竣工并验收;10月20日,鹿寨供电公司正式向被告供电。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60000元,至今尚有工程欠款70000元未付。2017年6月27日,被告广西柳州市昌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由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案外人谢盛智等人申请的破产清算,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为被告的破产管理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施工合同,工程项目竣工报告,鹿寨供电公司客户受电工程接入电网确认书,鹿寨供电公司客户受电工程送电时间确认书,付款的银行凭证,原告开具的收款发票,(2017)桂02破申13号民事裁定书,(2017)桂02破5号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双方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施工是否延误了工期,是否造成被告方的工程超期损失。关于争议焦点(1),被告的最后一笔工程款付款时间为2015年5月11日,原告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尚有工程余款70000元未付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应付利息,对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3),双方合同虽然约定了40个工作日内完成工程施工任务,但是也同时约定了合同签订起(2014年7月7日)5个工作日内被告应付30%的工程款给原告,被告直到2014年9月1日才支付了这笔款项,首先是被告违约在先,原告施工延误工期也是被告的付款行为造成的,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柳州市昌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鹿寨恒力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70000元。二、驳回原告鹿寨恒力水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87.50元,由被告广西柳州市昌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800元,由原告鹿寨恒力水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7.5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剑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韦利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