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03民初13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平坝鼎立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谭清、金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坝鼎立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谭清,金玲,谭兴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3民初1332号原告:平坝鼎立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15519077096。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天台山大道华泰壹品。法定代表人:赵綄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洋,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未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谭清,男,1987年8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住贵州省安��市平坝区。被告:金玲,女,1986年8月28日生,苗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被告:谭兴元,1956年11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原告平坝鼎立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立银行)诉与被告谭清、金玲、谭兴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金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立银行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贷款10000元给被告,贷款期限从2014年6月23日至2016年6月23日止,贷款执行利率为月利率14.35‰,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同时原告还与被告谭兴元��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签定后原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今仍拖欠本金75207.31元、逾期利息及罚息35177.6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谭清、金玲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75207.31元及截止2017年7月13日逾期利息、罚息355177.6元,2017年7月13日之后产生的逾期利息及罚息以结清日核算的为准;2、被告谭兴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一、个人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谭清、金玲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元的事实。二、个人贷款担保资料表一份,证明被告谭兴元自愿为被告谭清、金玲贷款的100000元提供担保。三、身份证复印件三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关系。四、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100000元借款的事实。五、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谭清、金玲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贷款100000元的事实。六、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谭兴元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并自愿为被告谭清、金玲贷款的100000元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谭清、金玲、谭兴元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和庭审举证、质证,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17日,被告谭清、金玲以资金周转为由书面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元。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谭清、金玲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谭清、金玲向原告贷款100000元,贷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期限为24个月,从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4.35‰。合同还约定被告逾期未归还贷款的,需按罚息���率按日计收利息,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确定。同日被告谭兴元向原告出具贷款担保资料表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谭兴元对被告谭清、金玲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谭清发放了贷款100000元。之后被告谭清、金玲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24792.69元,支付利息10227.62元。现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人民法院并提出以上诉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谭清、金玲通过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明确了谭清、金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并在合同中约定了还款时间、利息、��息等内容。原告按照约定向谭清、金玲发放了贷款100000元,故谭清、金玲也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现谭清、金玲仅归还了部分本金及支付了部分利息,故原告起诉要求谭清、金玲归还尚欠贷款本金75207.31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贷款的利息部分。《借款合同》中已约定了利息标准、逾期罚息标准及复利计算标准,谭清、金玲贷款后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根据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截止2017年10月20日谭清、金玲应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9303.69元。原告要求谭清、金玲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谭兴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在原告与谭兴元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已就如何承担保证责任进行了约定,现双方约定的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已出现,且处于保证期间内,故谭兴元应按照约定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清、金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坝鼎立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5207.31元及支付截止至2017年10月20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39303.69元。二、被告谭兴元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案件受理费2508元,减半收取1254元,由被告谭清、金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灿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胡朝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