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5民初19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长春高格之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玉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高格之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玉芝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5民初1923号原告:长春高格之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吉林大路与临河街交汇处高格兰湾小区20栋101室。法定代表人:王学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男,长春高格之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东泉,长春高格之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王玉芝,女,汉族,1965年9月15日出生,住长春市二道区。原告长春高格之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玉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高格之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从2011年6月9日至2017年6月8日物业费56700元。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物业费滞纳金。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0年6月11日入住高格蓝湾37栋120室,面积246.1平方米,并办理了房屋交付使用,同时原告将房屋钥匙交给了被告,并办理了房屋及钥匙的交接手续,有房屋交付证明书和钥匙准发交接单为证,被告身为高格蓝湾37栋120室门市业主,其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却并没有按时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没有履行一个作为业主应尽的基本义务和责任,从2011年6月9日到现在被告仍然没有及时向原告缴纳物业费,被告尚欠原告物业费567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王玉芝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于2009年10月24日与原告所属长春昊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高格蓝湾37栋120室门市房,建筑面积为246.1平方米,2010年6月11日办理入住。2010年6月11日原告高格之平(所属昊源·高格蓝湾)与被告王玉芝签订房屋交付证明书一份,其中约定了收缴物业费等内容,同时收到业主临时管理规约、业主手册等,此合同有被告王玉芝亲笔签字为证。原告于2011年5月25日、2012年6月4日、2013年6月1日、2014年5月20日、2015年6月2日、2016年6月7日向被告王玉芝的承租户下达了物业费收费通知,催缴物业费。被告王玉芝从2011年6月9日至2017年6月8日共计拖欠原告长春高格之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所属昊源·高格蓝湾物业费567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给付此款及滞纳金。本院认为:原告长春高格之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确认了服务关系后,双方都应严格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了提供服务的义务,主张收缴物业服务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保护。被告王玉芝应按时缴纳物业费,无故拖欠物业费属违约行为,对此应当支付滞纳金,但原告在庭审中没有计算出具体数额提出撤回该项请求,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芝欠原告长春高格之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567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长春高格之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8元,由被告王玉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万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翟国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