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民终20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湖南省东安县东安佳意有限公司与陕西省正荣广告有限公、赵波波、邓伟甜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省东安县东安佳意有限公司,陕西省正荣广告有限公司,赵波波,邓伟甜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民终20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东安县东安佳意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东安县白牙市镇一小建设中路临街门面214号,注册号431122000008383。法定代表人:陈维,男,1991年8月30日出生,住东安县,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波,男,1966年5月17日出生,住东安县,系陈维的父亲,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山,东安县生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正荣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唐延南路逸翠园二期二单元14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3336903881。法定代表人:赵波波,男,1986年4月21日出生,住东安县,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劲松,湖南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波波,男,1986年4月21日出生,现住东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伟甜,女,1989年6月2日出生,现住东安县。上诉人湖南省东安县东安佳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安佳意)与上诉人陕西省正荣广告有限公(以下简称陕西正荣)、被上诉人赵波波、邓伟甜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东安佳意和陕西正荣均不服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7)湘1122民初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征询诉讼代理人意见,书面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东安佳意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驳回原告东安县东安佳意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判决陕西正荣给付上诉人加盟保证金10,000元,2017年加盟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1、陕西正荣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重大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远大于10,000元,陕西正荣10,000元保证金作为违约金是给上诉人造成损失的补偿;2、上诉人与陕西正荣在合同中对管理费每年3000元做了约定,该约定是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东安佳意针对陕西正荣的上诉辩称:陕西正荣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基本正确。陈洪波是专利发明人,也是股东之一,完全具有与陕西正荣签订合同的资格和条件。上诉人陕西正荣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被告陕西省陕西正荣庆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东安县东安佳意有限公司加盟费用35,000元”的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陕西正荣与被上诉人东安佳意的合同期限加盟时间为10年错误,事实上是九年;2、本案专利所有权人为自然人陈洪波而本案的专利加盟合同授权人为被上诉人东安佳意法人,被上诉人东安佳意无权与他人订立专利使用合同;3、上诉人于2015年9月15日给付被上诉人加盟费65,000元,并写下欠条45,000元;后上诉人又于2016年1月支付10,000元,2016年3月27日付5000元,共计给付85,000元;其中配套产品10套5000元,即上诉人实际给付加盟费80,000元;4、知识产权的实施许可应当在知识产权有效期内实施,本案所涉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6月12日,专利有效期至2019年6月11日《授权书》确定授权有效期自2015年9月14日至2024年9月13日。超过了法定的专利有效期,超过部分无效。5、一审法院认定了上诉人一方由于不可抗力原因导致继续履约对上诉人显失公平。上诉人陕西正荣针对东安佳意的上诉辩称:东安佳意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东安佳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付尚欠原告的45,000元,代施放空飘球3500元,2017年年度管理费3000元、订购50套专利产品拒收而租赁仓库保管费6000元,共计人民币5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4日,原告东安佳意与被告陕西正荣签订了《无氢气撑杆直立广告气球装置专利产品加盟合同》。该合同规定,东安佳意(甲方)授权被告陕西正荣(乙方)为其市加盟商,在陕西省西安市域内经营“无氢气撑杆直立广告气球产品”。合同期限即加盟时间为10年,2015年9月14日至2024年9月28日止。合同的加盟经营:1、自合同签订生效之日,乙方须向甲方一次性缴纳地区级域代理商加盟费125,000元整,含10,000元保证金;2、每位加盟代理商首次从甲方购进“无氢气撑杆直立广告气球”品牌的产品,按首次供货价不少于五十套,在授权期内,甲方在向乙方提供“无氢气撑杆直立广告气球装置专利”品牌时,甲方保证所提供的产品质量符合标准。甲方免费赠送乙方四十套产品,乙方另购买十套产品,计价伍仟元整……。合同签订后,被告陕西正荣向原告支付了80,000元加盟费。2015年9月15日,被告赵波波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东安佳意庆典有限公司陈洪波人民币肆万伍仟圆整(45,000.00元),此款分两次付清,第一次在过年前付贰万圆(20,000.00元),第二次于2016年6月底付清。欠款人赵波波。2015年9月15日。担保人邓伟甜。”2016年3月27日,被告赵波波向原告建设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的账户打款5000元作为购进合同所约定的十套产品的货款。2016年4月19日,陕西省西安市城管局颁发市城管发(2016)42号文件,停止办理所有户外空飘气球的审批手续并取缔此类行为。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处。另查明:当事人加盟合同中的产品无氢气撑杆直立广告气球装置作为实用新型专利,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了专利权,专利权人为陈洪波,专利权申请日为2009年6月12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期限为10年,从申请之日起计算。一审法院认为:1、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特许经营合同区别于其他合同的基本特征在于:特许人拥有(包括所有和控制)的经营资源,是为特许人所独有的或具有一定的市场竞争优势可以为被特许人带来一定利益的有形或者无形资产,包括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商业秘密、经营模式等,是知识产权与特定经营模式结合的产物;特许人将上述经营资源整体许可被特许人使用;特许人直接或者间接收取特许权使用费。原告东安佳意与被告陕西正荣签订的《无氢气撑杆直立广告气球装置专利产品加盟合同》,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特许经营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故为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三被告认为东安佳意不是无氢气撑杆直立广告气球装置产品专利权人,且专利权期限比合同期限短,其与被告陕西正荣签订的《无氢气撑杆直立广告气球装置专利产品加盟合同》是无效的,一审法院认为该合同并不是专利权转让合同,并不因此而无效,故该抗辩不予支持。2、2016年4月19日,陕西省西安市城市管理局(2016)42号文件禁止户外空飘气球等临时广告宣传行为,确实有致使合同产品难以继续投入商业使用,难以创造收益的,该文件的规定致使当事人之间的《无氢气撑杆直立广告气球装置专利产品加盟合同》之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显失公平,可以按照合同与原告协商解决,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但不能以此抗辩不支付加盟费用。由于原告东安佳意对于合同的无法履行没有违约情形,加盟费用是由加盟方一次性支付的获得经营特许权的费用,且双方在《无氢气撑杆直立广告气球装置专利产品加盟合同》中约定该费用合同生效时一次性付清,亦无约定某些情况下退还加盟费,但其要求的数额45,000元加盟费包含了保证金10,000元,因为特许合同中的保证金不具有定金性质,双方当事人在解除合同或合同期满后应当将保证金予以退还。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45,000元,支持35,000元。3、对于原告东安佳意要求三被告支付2017年度管理费用3000元的诉讼请求,按照行业惯例管理费一般为特许人为维持向受许人提供各项后续服务而收取的费用,通常是按照受许人取得的毛收入的一定百分比确定,而原告东安佳意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了管理服务或者被告的毛收入情况,无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4、对于原告东安佳意请求支付被告订购50套产品拒收而产生的仓库租赁费用600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50套产品是被告陕西正荣所订购的,其无权向三被告主张由此产生的后续费用,故不予支持。5、对于原告东安佳意要求三被告支付代为承接业务的支出费用,由于该事实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支持。6、被告赵波波系被告陕西正荣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本案中的民事行为系职务行为,个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邓伟甜作为保证人虽在被告赵波波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签名担保,但在欠条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即2016年6月底前,原告未要求被告邓伟甜承担保证责任,免除被告邓伟甜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波波、邓伟甜与被告陕西正荣连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7、被告邓伟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省正荣广告庆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东安县佳意庆典有限公司加盟费用35,000元;二、驳回原告东安县佳意庆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元,减半收取619元,原告东安县佳意庆典有限公负担219元,被告陕西省正荣广告庆典有限公司负担400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1、特许经营时间超过专利权保护期间的部分是否有效;2、东安佳意是否有特许授权陕西正荣使用自然人陈洪波的专利的权利;3、当陕西正荣的经营受到政府限制时加盟费是否可以减少;4、陕西正荣是否应当向东安佳意给付欠缴的10,000元保证金,东安佳意要求陕西正荣缴纳2017年度管理费用3000元有无事实依据。关于焦点一,上诉人东安佳意与上诉人陕西正荣签订的《无氢气撑杆直立广告气球装置专利产品加盟合同》是特许经营合同。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可见,特许经营是经营资源的综合许可,虽有可能包含有专利技术实施许可的内容,但不是专利权实施许可或者专利权转让,故特许经营合同的时间不受专利权保护期限的限制,超过专利权保护期间的部分并非无效。关于焦点二,专利权人陈洪波是东安佳意的股东,东安佳意的法定代表人是陈洪波之子,与被告陕西正荣签订的《无氢气撑杆直立广告气球装置专利产品加盟合同》也是陈洪波代表东安佳意签字的,说明东安佳意特许授权陕西正荣使用陈洪波的专利是经过陈洪波同意并授权的,故东安佳意特许授权陕西正荣使用陈洪波的专利的行为有效。关于焦点三,东安佳意与陕西正荣在《无氢气撑杆直立广告气球装置专利产品加盟合同》中约定加盟费用在合同生效时一次性付清,没有约定何种情况下退还加盟费。陕西正荣以2016年4月19日陕西省西安市城市管理局(2016)42号文件禁止户外空飘气球等临时广告宣传行为致使合同产品难以继续投入商业使用为由,提出不支付下欠的加盟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东安佳意在特许经营合同的履行中没有过错;如果因为政府禁止行为致使特许经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陕西正荣也应当向东安佳意提出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减少加盟费的请求也只能在解除合同时提出。关于焦点四,保证金不具有定金性质,在合同期满或者解除合同时是应当退还的。虽然上诉人东安佳意仅向陕西正荣起诉索要欠交的加盟费,并没有要求解除合同,特许经营合同仍在履行,但是由于陕西省西安市城市管理局(2016)42号文件禁止户外空飘气球等临时广告宣传行为致使特许经营合同不能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特许人陕西正荣具有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的条件,其尚未缴纳的10,000元保证金可以不予缴纳。对于上诉人东安佳意要求上诉人陕西正荣支付2017年度管理费用3000元的上诉请求,按照行业惯例管理费一般为特许人为维持向被特许人提供各项后续服务而收取的费用,通常是按照被特许人取得的毛收入的一定百分比确定,而东安佳意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了管理服务或者陕西正荣的毛收入情况,其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东安佳意和上诉人陕西正荣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东安县佳意庆典有限公司负担125元,上诉人陕西省正荣广告庆典有限公司负担6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世清审 判 员 曾 忞代理审判员 张向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玲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