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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7民初19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应发与王喜平、韩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应发,王喜平,韩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民初1987号原告:王应发,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本区。被告:王喜平,男,198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本区。被告:韩双,女,198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本区。原告王应发与被告王喜平、韩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应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喜平、韩双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应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9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0日,被告王喜平因投资需要资金周转向我借款1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8月13日,被告王喜平又向我借款3万元,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11月1日,被告王喜平再向我借款6万元,出具借条一份。三笔借款均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后被告仅于2015年4月还款1万元,2017年6月28日还款1万元。此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被告王喜平、韩双既未到庭答辩,也未举证、质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王喜平、韩双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王应发的证据具备真实性,且能证明本案的主要事实,故对原告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10日,被告王喜平因投资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王应发借款1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8月13日,被告王喜平又向原告王应发借款3万元,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11月1日,被告王喜平再向原告王应发借款6万元,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仅于2015年4月还款1万元,2017年6月28日还款1万元。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直至被告去向不明。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另查明,被告王喜平与被告韩双于2006年8月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王喜平向原告王应发借款19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本案借款双方约定了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系被告王喜平与被告韩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被告韩双也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喜平、韩双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喜平、韩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王应发的借款17万元;驳回原告王应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王喜平、韩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41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昳春审 判 员  周 鹏人民陪审员  陈文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