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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112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北京东方古运奶牛养殖有限公司与常有松、孙亭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东方古运奶牛养殖有限公司,常有松,北京明太阳农场有限责任公司,孙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终112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方古运奶牛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武辛庄西。法定代表人:黄岩,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茜,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有松,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张各庄村***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明太阳农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沙古堆村。法定代表人:孙亭,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亭,男,1956年10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上诉人北京东方古运奶牛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奶牛养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有松、北京明太阳农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太阳农场)、孙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民初18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奶牛养殖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一审裁定内容。2.诉讼费用由常有松、明太阳农场、孙亭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常有松、北京明太阳农场有限责任公司、孙亭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通过常有松、明太阳农场、孙亭的陈述以及张某、董某、常某三位证人的证人证言可以看出,牛粪是从奶牛养殖公司处拉至常有松、明太阳农场、孙亭处。奶牛养殖公司与常有松、明太阳农场、孙亭明太阳农场、孙亭之间虽未签订过书面协议,但常有松、明太阳农场、孙亭无法否认使用牛粪的事实。因此常有松、明太阳农场、孙亭是奶牛养殖公司的牛粪的使用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常有松辩称,同意一审裁定结果。请求驳回奶牛养殖公司的上诉请求。常有松是给之前的厂长作证明的,证明牛粪拉走了,但是粪钱还没到厂子。明太阳农场辩称,不同意奶牛养殖公司的上诉意见。同意一审裁定。明太阳农场、孙亭和奶牛养殖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关系,拉牛粪三四年,都是和田万全打交道,孙亭从来没有去过奶牛养殖公司,和奶牛养殖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之前奶牛养殖公司拿了一个假的合同,上面的字不是孙亭签的。孙亭辩称,不同意奶牛养殖公司的上诉意见。同意一审裁定。明太阳农场、孙亭和奶牛养殖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关系,拉牛粪三四年,都是和田万全打交道,孙亭从来没有去过奶牛养殖公司,和奶牛养殖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之前奶牛养殖公司拿了一个假的合同,上面的字不是孙亭签的。奶牛养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常有松、明太阳农场共同给付奶牛养殖公司牛粪肥料款16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孙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常有松、明太阳农场、孙亭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奶牛养殖公司陈述,其向常有松、明太阳农场出售牛粪,并提交以下两份证据予以证明。1.《证明》一份,《证明》上载:“2013年4月6日至4月10日,常有松由本场为沙古堆阳光樱桃8号基地孙庭处拉牛粪200车,每车80元。款未付。证明人:常有松。”本案审理过程中,常有松对《证明》中“常有松”签字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认可是其购买牛粪。常有松称其系应奶牛养殖公司前任厂长朱宝峰的要求,为证明奶牛养殖公司的牛粪系拉到孙亭处才签字,证明牛粪钱没在朱宝峰手里,《证明》文本系由奶牛养殖公司朱宝峰出具,且其签字时《证明》中第一行文字“2013年4月6日至4月10日,常有松由本场”以及最后的“款未付”并未记载,系朱宝峰后期自行添加。明太阳农场及孙亭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称与其无关。奶牛养殖公司对常有松所述不予认可,称《证明》本文由朱宝峰一次性书写完成后由常有松签字,并认为《证明》实际就是欠款单据,能够证明常有松为牛粪购买人,明太阳农场为实际使用人,奶牛养殖公司与常有松、明太阳农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庭审中,经释明,常有松对于《证明》中“2013年4月6日至4月10日,常有松由本场”以及“款未付”等内容是否为后期添加表示不申请鉴定。2.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242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案中,常有松系原告,奶牛养殖公司为被告,2013年奶牛养殖公司租赁常有松挖掘机一台用于清理养殖厂内牛粪,至2014年6月4日奶牛养殖公司拖欠价款15325元未付。奶牛养殖公司在该案庭审中答辩称“在租赁期间,常有松声称其朋友经营的樱桃基地需要牛粪做肥料,由常有松组织车辆人员进行运输,每车80元,共拉走200车,未支付肥料款,后经奶牛养殖公司索要,常有松同意两笔款项抵销。”一审法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判决,判令奶牛养殖公司给付常有松租金15325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奶牛养殖公司称其在该案中提起反诉,因常有松不同意抵消,奶牛养殖公司撤回反诉另行起诉。明太阳农场及孙亭对该份判决书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不清楚此事,也与其无关。常有松针对其只是证明人而并非付款主体的抗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证明:1.2013年元月《协议书》两份,一份系奶牛养殖公司与孙亭签订,载明:“甲方:北京东方古运奶牛养殖有限公司,乙方:明太阳农场。双方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养殖区内牛粪以15元/立方价格出售给乙方;乙实行自行拉运牛粪,每次必须服从养殖场管理指挥,进行消毒防疫后可进入厂区,运费乙方负担;乙方需先行支付2000元定金,每次拉运牛粪后付清当次粪款;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到期时定金退还乙方。”《协议书》甲方处加盖奶牛养殖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处有“孙亭”签字字样。另一份系奶牛养殖公司与高健签订,载明:“甲方:北京东方古运奶牛养殖有限公司,乙方:王庄大棚葡萄基地。双方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养殖区内牛粪以15元/立方价格出售给乙方;乙实行自行拉运牛粪,每次必须服从养殖场管理指挥,进行消毒防疫后可进入厂区,运费乙方负担;乙方需先行支付2000元定金,每次拉运牛粪后付清当次粪款;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到期时定金退还乙方。”《协议书》甲方处加盖奶牛养殖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处有“高健”签字字样。本案审理过程中,常有松陈述两份《协议书》系奶牛养殖公司前任厂长朱宝峰遗留在其车内,证明奶牛养殖公司对外出售牛粪均是与购买方自行签署协议,与常有松无关。奶牛养殖公司对上述两份《协议书》的真实性不认可,称没有与孙亭、高健签署过上述《协议书》,但对两份《协议书》上其公司合同专用章真实性认可,称其公司管理混乱,常有松在该公司清理养殖场,据朱宝峰反映可能是常有松自行加盖的公章。明太阳农场及孙亭对上述两份《协议书》真实性均不认可,称“孙亭”的签字并非孙亭本人所签,从未在奶牛养殖公司购买过牛粪,与其无关。经释明,明太阳农场及孙亭表示对《协议书》中“孙亭”签字的真实性不申请鉴定。2.2016年6月28日欠条复印件一张,载明:“孙亭尚欠款2万4千元整。孙亭。2016年6月28日。137XXXX****。”证明奶牛养殖公司的牛粪系拉到孙亭处。奶牛养殖公司对欠条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明太阳农场及孙亭对欠条的真实性认可,但称欠条系指尚欠田万全款项24000元。关于欠条的形成过程,常有松陈述,其在奶牛养殖公司清理场地期间,朱宝峰让其帮忙联系车拉牛粪,价款及购买方均是朱宝峰联系,其找到案外人张某、常某及董某开车运牛粪,因长期未结运费,张某、常某及董某三人找到常有松,并称是田万全带其三人拉牛粪到孙亭处,让常有松一起找田万全,并通过田万全找到孙亭,孙亭则出具了欠条,且欠条所载24000元仅指运费。明太阳农场及孙亭陈述,其自1994年开始在沙古堆阳光樱桃8号基地种植樱桃,2013年以前一直由沙古堆村村民田万全向其供应牛粪,其向田万全付款,田万全自何处取得牛粪其不清楚亦不过问,至今尚欠田万全牛粪款24000元未结清。2016年6月28日,田万全带着常有松向其催要款项,其向田万全出具了欠条,且欠条所载24000元系按照每车结算,包括运费和牛粪款。证人张某到庭陈述:其与常某、董某一起自协各庄农场(具体名称不清楚)运牛粪至沙古堆樱桃园(具体名称不清楚),系常某介绍其拉牛粪,据常某陈述是给孙亭处拉牛粪,其本人并不认识孙亭及田万全,拉牛粪事宜系常某商谈,运费为每车100元,粪钱如何结算其不清楚。关于运费,其本人未向协各庄农场和樱桃园主张过,据常某陈述常某主张过,但具体向谁主张其不清楚,其认为应由常某向其支付运费,且常某曾支付过其部分运费,至于谁向常某支付其不清楚。常有松系给其三人装牛粪,与协各庄农场为雇佣关系,常有松并未拉牛粪。证人董某到庭陈述:其与常某、张某一起自奶牛养殖公司运牛粪至沙古堆樱桃园(具体名称不清楚),系常某让其拉牛粪,运费为每车100元,粪钱如何结算其不清楚,其本人并不认识孙亭及田万全。关于运费,其向常某主张,并未向奶牛养殖公司及樱桃园主张过。常有松系用挖掘机装牛粪,常有松并未拉牛粪,其不清楚常有松与奶牛养殖公司系何种关系。证人常某到庭陈述:田万全找到常某自奶牛养殖公司拉牛粪到孙亭的樱桃园,约定运费为每车100元,粪钱如何结算其不清楚,常某又找到张某、董某一起拉牛粪,共拉了200余车,运费未付。关于运费,起初奶牛养殖公司说付款,但未付,每拉一车牛粪樱桃园发一张条,后其三人将条给了田万全去要账,未果,田万全带其找到樱桃园的孙亭,孙亭出具了一张欠条,现欠条原件由其持有,称系欠其款项故欠条由其持有。出具欠条时常有松亦在场,因其没车,常有松系开车带其到孙亭处。常有松负责装牛粪。奶牛养殖公司不认可与之洽谈的是常某,亦不认可曾答应支付运费。本案审理过程中,奶牛养殖公司陈述其与常有松、明太阳农场系买卖合同关系,但其并不认识明太阳农场,亦不认识孙亭。奶牛养殖公司陈述,经朱宝峰同意常有松将牛粪拉走后,应由常有松向奶牛养殖公司结款,据常有松陈述牛粪系卖给明太阳农场,明太阳农场系牛粪实际使用者,故主张共同承担付款义务,孙亭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奶牛养殖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与明太阳农场、常有松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孙亭对本案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另查一,2015年奶牛养殖公司曾就本案款项起诉常有松至一审法院,该案审理过程中常某出庭作证,陈述系常有松介绍其至明太阳农场拉牛粪,款项应由明太阳农场给付。本案庭审中,法庭向常某再次确认是谁令其拉牛粪,常某称“记不清楚,不是常有松就是田万全”,并称孙亭向其出具了欠条,故应向孙亭结算运费。另查二,田万全现因病无清晰的表达能力,无法沟通。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奶牛养殖公司与常有松、明太阳农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孙亭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首先,常有松是否应承担付款义务。奶牛养殖公司主张与常有松之间存在买卖牛粪的合同关系,其提交《证明》一份,从形式上看,该证据仅为证明,常有松以证明人的身份签字;从内容上看,该《证明》记载“常有松为沙古堆阳光樱桃8号基地孙庭处拉牛粪”,并未记载常有松系由奶牛养殖公司购买牛粪后再销售,《证明》虽记载“款未付”,但不能确定系牛粪的货款未付还是拉牛粪的运费未付,亦不能确定系常有松未付款还是孙亭未付款。《证明》的形式及内容均不能得出常有松系牛粪的实际购买人,同时,从孙亭以及证人常某、张某、董某的陈述亦不能认定常有松系自奶牛养殖公司购买牛粪,且常有松对此亦不认可,奶牛养殖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常有松系牛粪实际购买人,奶牛养殖公司依据现有证据主张常有松付款,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明太阳农场是否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奶牛养殖公司提交的《证明》虽载明“为沙古堆阳光樱桃8号基地孙庭处拉牛粪奶”,明太阳农场及孙亭虽认可8号基地系其经营樱桃种植,但《证明》并未得到明太阳农场或孙亭的确认,且奶牛养殖公司认可并不认识明太阳农场及孙亭,亦不认可曾与明太阳农场及孙亭签订过协议书。明太阳农场及孙亭称其系与田万全存在买卖牛粪的合同关系。奶牛养殖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奶牛养殖公司仅以明太阳农场是牛粪的实际使用人为由要求其承担共同付款义务,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再次,奶牛养殖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孙亭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其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认为,常有松、明太阳农场、孙亭均非本案适格被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奶牛养殖公司的起诉。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事实和新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奶牛养殖公司未能举证其与常有松、孙亭、明太阳农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一审法院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奶牛养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邢 军代理审判员  孙承松代理审判员  郑慧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 助理  王雯雯书 记 员  李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