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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81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侯林强与李来明、李玉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林强,李来明,李玉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81民初548号原告:侯林强,男,1976年6月11日生,汉族,沁水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雁平,山西炎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来明,男,1968年7月2日生,汉族,高平市人。被告:李玉龙,男,1968年8月16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原告侯林强与被告李来明、李玉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林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雁平、被告李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70万块成品转(价值1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砖场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承包原告位于沁水县固县乡固县村西方的砖厂,承包期限一年(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每年向原告交付250万块成品砖,被告接手砖厂后已投入生产,二被告在承包砖场期间,给付原告成品砖180万块,剩余70块成品砖未给付原告,虽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李来明辩称,我对合同约定无异议。合同确实签订过,约定了我和被告李玉龙作为乙方每年向原告交付250万块成品砖。但原告侯林强已经在砖厂拉走了170万块成品砖,并不是180万块。后因场地受限,我想卖掉80万块成品砖,但被原告的父亲扣下不让卖掉,因此我就拿这80万块成品砖作为了我和李玉龙每年的承包费的一部分,结合之前原告侯林强拉走的170万块成品砖,我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李玉龙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了砖场承包合同书一份作为证据,合同约定:“发包方(以下简称甲方):侯林强承包方(以下简称乙方):李玉龙、李来明现甲方就砖场承包给乙方一事,达成如下合同条���:一、砖场位置:沁水县端氏镇固县村。二、承包年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限为1年。三、承包范围及具体项目:乙方每年保证交给甲方250万块成品砖外,剩余所产成品砖由乙方销售,所得归乙方所有。”,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被告李来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玉龙未质证,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李来明依法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砖场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2.证明一份,证明载明:“我叫李来明,男,1969年生,高平市原村乡牧沟村人,我于2013年12月承包��沁水县固县乡侯林强的砖场,承包费已交清……砖场结算人李来明证明人侯林强2014.12.24”,该证明有原告的签字和指印与被告李来明的签字,证明被告李来明已向原告交清了砖场的承包费。3.证明一份,证明载明:“我叫侯林强,2014年砖厂承包给高平市李来明所有,李来明承包砖厂后,承包费已交清……结算人:李来明证明人:侯林强二零一四年十二月26日”,该证明有原告的签字和指印与被告李来明的签字,证明被告李来明已向原告交清了砖场的承包费。4.证明一份,证明载明:“我叫侯林强,男,1976年生,沁水县固县乡固县村人。2013年12月李来明承包了我在固县乡固县村西方的砖场,承包费已交清……证明人侯林强二零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该证明有原告的签字和指印,证明被告李来明已向原告交清了砖���的承包费。5.王同昌身份证复印件与证明各一份,证明载明:“本人叫王同昌,现住山东省东明县城关镇李街村,汉族,1951年1月20日生。身份证号37293019510120****电话15562738***证明2013年12月13号李来明承包侯林强的沁水县固县砖厂时,李来明雇佣我制砖。李来明承包期间已全部付清侯林强承包费两佰伍拾万块砖。不欠侯林强承包费……证明人:王同昌2015年10月2号”,该证明有王同昌的签字和指印,证明被告李来明已向原告交清了砖场的承包费。6.李根驴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载明:“我叫李根驴,男,汉族,生于1952年10月17日,高平市原村人,现住牧沟村。身份证号:14052319521017****电话13453626***兹证明2013年12月13日,李来明承包侯林强的固县砖厂时,我是李来明雇用的砖厂会计,李来明承包期间已全部付清侯林强承包费��250万块砖款侯林强承包费)特此证明。证明人李根驴2015年9月30日”,该证明有李根驴的签字和指印,证明被告李来明已向原告交清了砖场的承包费。7.李玉龙身份证复印件与证明各一份,证明载明:“我叫李玉龙,男,汉,1968年8月16日生,系山西省高平市原村乡牧沟村人,身份证号为14058119680816****,电话13133369***。2013年12月13号我李玉龙和李来明同在固县乡固县村侯林强签订了沁水县端氏镇固县乡的砖厂合同书关于固县砖厂承包期内的债权债务一切由李来明全权负责结算。证明人李玉龙2015年9月18号”,该证明有李玉龙的签字和指印,证明涉案砖场承包期内的债权债务一切由被告李来明全权负责。8.沁水县人民法院(2016)晋0521民初28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李来明已向原告交清了砖场的承包费。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李来明提供的1号证据无异议,因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李来明提供的2号、3号、4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陈述该三份证据上的签字均不是原告本人所签。经本院审核,(2016)晋0521民初280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在该判决书中,沁水县人民法院对被告李来明提供的2号、3号、4号证据已经予以认定,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认可。原告认为被告李来明提供的5号、6号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方能采信,其次王同昌、李根驴均系被告李来明雇用的人员,与被告李来明存在雇佣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5号、6号证据虽系证人证言,但均是从沁水县人民法院依法复制的,来源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与被告李来明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认为被告李来明提供的7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7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李来明确系涉案砖场的结算人,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李来明提供的8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仅是复印件,如果该证据是真实的,该判决书中第五页中李广应的陈述恰恰能证明被告李来明未完全履行被告的全部合同义务。本院认为,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对原、被告陈述的内容不属于法院已经认定和查明的事实,仅是对原、被告陈述的客观记录,故原告主张的李广应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双方签订《砖场承包合同书》,约定:二被告承包原告位于沁水县固县乡固县村西方的砖厂,承包期限一年(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每年向原告交付250万块成品砖作为承包费。之后,二被告���始承包该砖场,二被告内部约定:该砖场的全部债权债务由被告李来明全权负责结算。2014年12月24日、26日,原告在由被告李来明书写的均写有“承包费已交清”的三份证明材料中签名摁指印。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砖场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真实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砖场承包给二被告使用。2014年12月24日、26日,原告在由被告李来明书写的三份证明材料中均签名摁指印认可“承包费已交清”,同时结合被告李来明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确认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全部承包费用。因此,二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故不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70万块成品转(价值1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林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侯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晋    文人民陪审员 朱素玲人民陪审员李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 助理 尚    瑶    瑶书 记 员 申    晨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