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481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永安市佳洁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永安旭长实业有限公司、永安市浩宇纺织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安市佳洁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永安旭长实业有限公司,永安市浩宇纺织有限公司,蒋云旭,蒋燕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民初258号原告:永安市佳洁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燕江南路12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705192057B。法定代表人:潘伟中,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女,1960年8月4日出生,汉族,永安市佳洁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职员,住永安市,被告:永安旭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江滨路71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74168266X7。法定代表人:赖泽彬,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永安市浩宇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尼葛路1668号,组织机构代码:15819889-7。法定代表人:蒋燕彤。被告:蒋云旭,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蒋燕彤,女,1972年7���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永安市佳洁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简称佳洁担保公司)与永安旭长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旭长公司)、永安市浩宇纺织有限公司(下简称浩宇公司)、蒋云旭、蒋燕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佳洁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及蒋云旭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旭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佳洁担保公司起诉前已由蒋云旭变更为赖泽彬,而佳洁担保公司在起诉状中仍将蒋云旭作为旭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他当事人又未提异议,造成对旭长公司送达法律文书无效。本院在第一次庭审休庭后,向当事人重新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佳洁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到庭参加诉讼,旭长公司、浩宇公司、蒋云旭、蒋燕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佳洁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旭长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100万元;二、被告旭长公司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按代偿金额100万元,月利率2%,从代偿次日即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10日,计金额6666.67元,及从2017年1月11日起到实际还款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三、被告浩宇公司、蒋云旭、蒋燕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受被告旭长公司的委托,为被告旭长公司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发行非公开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人民币1500万元的其中300万元向福建省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为此,双方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佳洁融资担保2013年委托字第DB106号},���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旭长公司与福建省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编号:FJRGC02-201310-3F《反担保保证合同》(本金人民币三百万元)的合同提供信用反担保,合同对其他内容亦做了约定。为保证原告反担保债权的实现,被告浩宇公司向原告出具编号为:佳洁林业融资担保2013年反担保证字第DB106-1号的《反担保保证合同》,被告蒋云旭、蒋燕彤也向原告出具《个人反担保保证函》自愿为被告旭长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债券于2013年12月16日成功发行,但因被告旭长公司出现违约事项,而被福建省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有限公司起诉于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原告因对其中的300万元提供反担保而名列其中。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1日做出《(2015)鼓民初字第6584号》民事判决,并于2016年12月30日,从原告在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开立的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专户划扣担保基金100万元(该笔担保基金是永安财政局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所提供担保基金,以原告的名义存入银行)为此,原告依法向被告旭长公司行使追偿权,经原告多番催讨,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还款。蒋云旭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旭长公司法人已经变更,其个人也没签字,与其无关。旭长公司、浩宇公司、蒋燕彤未作答辩。佳洁担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复印件):证据一:《委托担保合同》,证明:被告旭长公司委托原告为福建省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信用反担保。证据二: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旭长公���股东同意公司向原告申请保证担保。证据三:《反担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浩宇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证据四: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浩宇公司股东同意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证据五:《个人反担保保证函》,证明:被告蒋云旭、蒋燕彤向原告提供个人反担保。证据六:《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证明: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协助扣划款通知书。证据七:银行划转凭证,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偿100万元。证据八:民事判决书,证明: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对原告及被告旭长公司的民事判决。证据九:深证上【2013】444号通知书,证明: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布被告旭长公司发行债权备案通知。证据十:《反担保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福建省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蒋云旭的质证意见:《个人反担保保证函》上的签名及指模不是其本人的,申请笔迹鉴定和指模鉴定。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蒋云旭虽然申请对笔迹和指模进行鉴定,但其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因此,视为其放弃鉴定申请。其他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佳洁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0日,深圳证券交易所同意接受旭长公司非公开发行面值不超过1500万元人民币私募债券备案。2013年10月22日,佳洁担保公司受旭长公司的委托,为旭长公司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发行非公开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人民币1500万元中的300万元,向福建省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反担保,为此,三方签订了编号:信FJRGC02-201310-3《反担保保证合同》。同时,旭长公司与佳洁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佳洁融资担保2013年委托字第DB106号}。合同约定,佳洁担保公司为旭长公司与福建省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本金人民币三百万元)的合同提供信用反担保。并约定佳洁担保公司代偿即为旭长公司违约,佳洁担保公司将依法向���长公司追偿为之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次日起的代偿资金占用费(按月息20‰执行)以及佳洁担保公司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2013年10月22日,浩宇公司(保证人)与佳洁担保公司(债权人)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编号:佳洁融资担保2013年反保证字第DB106-1号)一份,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为:佳洁担保公司为担保人代清偿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以及应由债卷发行人旭长公司支付给佳洁担保公司的代偿资金占用费。同日,蒋云旭、蒋燕彤也分别向佳洁担保公司出具《个人反担保保证函》,保证范围为“上述《反担保保证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贵公司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人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12月30日,福州市鼓楼��人民法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从佳洁担保公司在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开立的账户扣划10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个人反担保保证函》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相关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佳洁担保公司为旭长公司代偿100万元后,旭长公司即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浩宇公司、蒋云旭、蒋燕彤也应当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旭长公司、浩宇公司、蒋云旭、蒋燕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永安旭长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永安市佳洁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1000000元;二、永安旭长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永安市佳洁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6666.67元(按代偿资金1000000元,月利率20‰,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10日止),并应以未还代偿资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0‰,继续支付从2017年1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代偿资金占用费;三、永安市浩宇纺织有限公司、蒋云旭、蒋燕彤对永安旭长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0元,减半收取3465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林永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