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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116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里水恒业五金厂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绿风电器厂、麦小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里水恒业五金厂,佛山市顺德区勒流绿风电器厂,麦小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11661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恒业五金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经营者:余松养。经营者:杜金源,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叶凤丹,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浩辉,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绿风电器厂,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经营者:麦小红,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麦小红,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恒业五金厂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绿风电器厂(以下简称绿风电器厂)、麦小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凤丹,被告绿风电器厂经营者、被告麦小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136725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上述拖欠货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7月1日起计至两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6年期间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多批,原告依约将货物供应给被告。直至2016年6月23日,被告签收所有货物后,一直未付清货款共计161725元。随后原告通过电话及多方途径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5000元后,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余款136725元,遂起诉。两被告辩称:两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136725元,请求一年时间偿还,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经质证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至6月23日期间,原告向被告绿风电器厂供应铝叶,被告绿凤电器厂确认欠原告货款136725元。被告绿风电器厂是被告麦小红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本院认为: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绿风电器厂欠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恒业五金厂货款13672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绿凤电器厂偿还货款136725元并以该款为本金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麦小红是被告绿风电器厂的投资人,在被告绿风电器厂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情况下,被告麦小红应以个人的其他财产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绿风电器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恒业五金厂支付货款136725元并以该款为本金从2016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绿风电器厂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的,被告麦小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87.97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1587.97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经原告书面申请本院予以退还。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1587.97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柳媚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冯舜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