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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2民初55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6-22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公司与甘卫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公司,甘卫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2民初5570号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公司,住所地邳州市珠江东路。负责人:沈永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苏民,江苏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卫华,男,1979年1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邳州公司)诉被告甘卫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寿保险邳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苏民,被告甘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人寿保险邳州公司诉称:2015年9月21日22时许,被告甘卫华无证驾驶苏N×××××号小型客车,沿西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邳州市运河街道西兴路银杏库西门段左转掉头时,与相对方向李香玉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李香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甘卫华驾车逃逸。2015年12月12日,邳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邳民初字第44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李香玉支付各项损失共计22747.74元。原告已经履行完毕,现依法向被告追偿。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22747.7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甘卫华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这笔垫付款被告不愿意返还,被告已经和伤者李香玉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且已赔偿到位,该笔赔偿款被告不应当返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22时许,被告甘��华无证驾驶苏N×××××号小型客车,沿邳州市运河街道西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银杏库西门段左转掉头时,与相对方向李香玉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李香玉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甘卫华驾车逃逸。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甘卫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香玉无责任。苏N×××××号小型客车车主为被告甘卫华,该车在人寿保险邳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李香玉受伤住院治疗后,诉至邳州市人民法院,经法院判决,人寿保险邳州公司赔偿李香玉各项损失共计22747.74元。2016年1月21日,原告人寿保险邳州公司支付李香玉赔偿款22747.74元,后向被告追偿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10月22日,被告甘卫华与伤者李香玉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一、甘卫华在交强险限额外补偿给李香玉各项损失共计23300元,已付8000���,余款15300元于本协议签订时付清;交强险限额内部分由李香玉另行主张。二、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履行后,双方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一切纠纷了结。”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转账凭证、调解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甘卫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李香玉人身受到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邳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人寿保险邳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甘卫华承担。被告甘卫华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作为交通事故致害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寿保险邳州公司在履行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义务后即享有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被告甘卫华与伤者李香玉达成调解协议书,系其自愿在交强险限额外补偿伤者的损失,并不影响原告人寿保险邳州公司依法向其行使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卫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公司垫付款22747.7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84.5元,由被告甘卫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魏 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 助理 纪瑞颖书 记 员 周筱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