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606行审4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地方税务局、广东盛恒昌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地方税务局,广东盛恒昌化学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606行审490号申请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锦龙路133号。法定代表人劳伟源,局长。委托代理人吴伟雄,该局副股长。委托代理人梁成文,该局科员。被执行人广东盛恒昌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新塘工业区新龙大道12号。法定代表人罗崇远。申请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局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的顺地税征字[2016]第41209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顺地税征字[2016]第41209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已生效,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地方税务局申请强制执行的顺地税征字[2016]第41209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审判长  吴嘉敏审判员  郑旭辉审判员  陈 威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罗盛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