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民初64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武汉鑫联旺食品原料有限公司与武汉优焙尔食品有限公司、孙向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鑫联旺食品原料有限公司,武汉优焙尔食品有限公司,孙向巍,周伟,彭继胜,胡前进,王伦,胡建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02民初6430号原告:武汉鑫联旺食品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航天星都C2栋13层4-6室。法定代表人:张爱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文颂(特别授权代理),男,系该公司法务经理,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被告:武汉优焙尔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葛店开发区创业大道东侧商控华顶工业园后勤中心(武汉商控华顶工业园孵化器有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孙向巍,总经理。被告:孙向巍,男,197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被告:周伟,男,198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被告:彭继胜,男,198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被告:胡前进,男,198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被告:王伦,男,198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被告:胡建军,男,198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葛店开发区(武汉商控华顶工业园孵化器有限公司院内)。原告武汉鑫联旺食品原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优焙尔食品有限公司、孙向巍、周伟、彭继胜、胡前进、王伦、胡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原告武汉鑫联旺食品原料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武汉鑫联旺食品原料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武汉鑫联旺食品原料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610元减半收取805元、邮寄送达费160元,共计965元,由原告武汉鑫联旺食品原料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吴艳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文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