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625民初35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宇与吴元振、吴瑞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宇,吴元振,吴瑞建,郭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5民初3593号原告:张宇,男,汉族,生于1998年3月16日,住郸城县。委托代理人:孟凡斌、赵秋娟,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元振,男,汉族,生于1994年7月24日,住郸城县。被告:吴瑞建,又名吴靖,男,汉族,生于1970年10月29日,住址同上,系被告吴元振之父。被告:郭迷,女,汉族,生于1968年9月24日,住址同上,系被告吴元振之母。委托代理人:李海波,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宇与被告吴元振、吴瑞建、郭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宇的委托代理人赵秋娟、被告吴瑞建以及吴元振、吴瑞建、郭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海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陪护费共计13700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6月9日,原告在其外祖父家门口玩耍时被被告吴元振骑车撞伤,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于2009年11月17日是向法院起诉。判决后,原告又先后在张完乡卫生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及住宿费用等十万多元。因被告吴元振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产生的上述损失,被告应依法赔偿,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吴元振、吴瑞建、郭迷共同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属重复起诉,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吴元振已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吴瑞建、郭迷不应再承担监护责任,二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本次损害与2007年的侵权责任无任何因果关系。经本院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6月9日,原告张宇在张××乡××行政村西郭庄路边门口玩耍时,被经过此处的被告吴元振骑车撞伤,经本院作出(2009)郸民初字第200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吴瑞建、郭迷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61131.44元。对原告后续治疗费用的诉请,该判决主张:“可在证据完善或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2014年9月、2017年7月、8月,原告先后在郸城张完卫生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2017年8月11日原告张宇曾以与本案相同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7)豫1625民初318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张宇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张宇本次诉讼请求内容、事实理由与(2017)豫1625民初3189号民事裁定书中其所主张的诉请、事实理由相同,该裁定书已经生效,原告又以相同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起诉至法院,属重复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占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赫华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