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执2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286朱兆芹与张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兆芹,张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12执286号申请执行人朱兆芹,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执行人张勇(曾用名张永),男,198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徐州市人,住徐州市铜山区。申请执行人朱兆芹与被执行人张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6)苏0312民初59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张勇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朱兆芹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勇给付人民币15960元,被执行人应承担执行费139元。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朱兆芹向本院举证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无法提供”。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2017年1月18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执行人张勇送达传票、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信用惩戒提示、廉政监督卡等法律文书,但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2、2017年1月、2月、3月、7月、8月多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信息,包括银行存款、车辆、工商登记、网络支付账户、证券开户信息等,发现被执行人张勇名下若干账户余额总计不足200元,本院对其活动账户均予以冻结;发现被执行人张勇名下有工商登记信息“沛县润鑫置业有限公司”,本院遂前往沛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得知被执行人张勇在上述公司中并无股权,本院向该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限制上述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除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3、2017年1月通过房产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在当地的房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张勇名下位于徐州市××山区盛世年华-5、11#-1404的房产(所有权证号39315)一处,经调取登记信息得知该房产面积为134.66㎡,有抵押,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铜山支行,抵押价值51万元,已被3案在先查封,本院遂对该房产进行轮候查封。4、本院于2017年2月、5月、7月间多次前往被执行人张勇原位于徐州市××××队的住址查找,反复调查均被当地村民告知张勇已不在当地居住,原址房屋并非张勇所有,现下落无人知晓;本院联系申请执行人朱兆芹询问被执行人张勇的实际住址,申请执行人表示亦不了解。5、2017年6月向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发出被执行人失信信息,将被执行人张勇列为失信被执行人。6、被执行人张勇一直未到庭报告财产,又未履行本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本院决定对被执行人张勇予以司法拘留十五日,因未查找到被执行人下落暂未实施。7、本院在执行中已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并于2017年10月10日将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朱兆芹,要求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暂时仍无法举证其他线索,认可本院调查结果,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后依法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综上所述,本案申请执行标的15960,实际执行到位标的0元。本案中,本院反复采取司法查控手段,将调查发现的被执行人张勇的银行账户均予以冻结,并将其名下房产一处予以轮候查封,又多次前往被执行人诉讼地址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本院将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朱兆芹,其亦无法提供其他财产线索。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312民初59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松审判员 孔祥进审判员 詹玉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冀 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