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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117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顾根华与唐桂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根华,唐桂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11750号原告:顾根华,男,1971年3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被告:唐桂福,男,1958年6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顾根华与被告唐桂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根华、被告唐桂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根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计算方式:以35,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息20%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23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然至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故提起诉讼。被告唐桂福辩称,其实际向原告借款27,500元,还有7,500元是利息,其中5,000元的一张借条其没有拿到过借款,实际上是利息。其现愿意归还原告借款27,500元及相应借条约定的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唐桂福,男,……,今因生产周转急需资金周转,特向顾根华借到现金20,000元。约定每月22日结还当月利率。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3日至2014年4月22日。超期还款加息50%。担保人陆向明,男,……,本人证实唐桂福借款是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与其是朋友关系,自愿作本笔借款的经济担保。若借款人到期未能还清本息,我愿意承担还清该借款的本息。借款人:唐桂福借款人配偶:吴玲娣担保人:陆向明。2014年3月29日,被告唐桂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唐桂福,男,……,今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特向顾根华借到现金10,000元。约定每月28日结还当月利率。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4月28日。超期还款加息50%。2014年4月4日,被告唐桂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顾根华人民币5,000元。审理中,原告陈述其以前是做建材生意,现在做开锁生意,三次借款其都是现金给付,因双方经朋友介绍认识,又是老乡,故当时借条上没有注明利息,口头也没有具体约定利息,被告只是口头承诺还钱的时候给点香烟钱做补偿。被告则陈述,其出具的20,000元借条,原告实际给付19,000元,预扣一个月利息1,000元;其出具的10,000元和5,000元借条,其实际没有借过,都是原告逼迫其写的。以上事实,有借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三份,被告对三份借条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但被告在庭审答辩时认为其实际向原告借款27,500元,而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又陈述其实际借款19,000元,显然被告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且被告对其陈述意见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对利息有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本院难以支持,但对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但计算标准应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桂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根华借款35,000元;二、被告唐桂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根华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计337.5元,由被告唐桂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美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曼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