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8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霍富龙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富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8刑初21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富龙,男,出生于山东省东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东明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5日经东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7〕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富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XXX、检察员高丽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富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霍富龙于2016年12月13日23时30分许,酒后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东明县四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明县东明集镇顺河集村北地处时被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霍富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霍富龙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侯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毒物检验鉴定报告、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霍富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预缴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霍富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清堂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鲁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