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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3民初19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唐守英、唐守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守英,唐守文,唐守圣,周岩,王保安,韩克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1931号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城鲁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宋新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奉泉,男,汉族,1968年8月2日出生,系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唐守英,女,汉族,1964年12月19日出生,住沂源县。被告:唐守文,男,汉族,1970年8月15日出生,住沂源县。被告:唐守圣,男,汉族,1968年10月2日出生,住沂源县。被告:周岩,男,汉族,1987年6月21日出生,住沂源县。被告:王保安,男,汉族,1970年2月10日出生,住沂源县。被告:韩克富,男,汉族,1975年6月5日出生,住沂源县。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守英、唐守文、唐守圣、周岩、王保安、韩克富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奉泉,被告唐守英、唐守文、唐守圣、周岩、王保安、韩克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唐守英归还贷款本金30万元,截止到2016年12月22日利息153971.69元及以后发生的利息;2、要求其他被告担保人唐守文、唐守圣、周岩、王保安、韩克富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借款人白如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白如新提供借款3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0日至2015年11月18日止,执行贷款利率12.3%,并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并与白如新之妻唐守英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人承诺书一份,同日,原告与被告担保人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被告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的期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担保人催收偿还借款,但是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为保证我行信贷资金不受损失,维护国家财产不受损失,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做出公正的判决。被告唐守英、唐守文、唐守圣、周岩、王保安、韩克富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唐守英之夫白如新签订30万元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2013年12月20日至2015年11月18日,执行固定利率月息10.25‰,逾期利息为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白如新的配偶唐守英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被告唐守英对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唐守文、唐守圣、周岩、王保安、韩克富签订30万元的保证合同一份,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的期间为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截止2016年12月22日,白如新尚欠原告本金30万元,利息153971.69元。2016年5月6日,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企业名称为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9月14日借款人白如新因交通事故去世,原告放弃要求白如新承担还本付息义务。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二份、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利率变动明细表一份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白如新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白如新履行借款义务后,白如新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上述借款系在白如新与唐守英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发生,且被告唐守英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书,上述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唐守英应承担还本付息及相关费用的责任。庭审中白如新去世,原告放弃要求白如新承担还本付息责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唐守文、唐守圣、周岩、王保安、韩克富在被告唐守英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人的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守英偿还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二、被告唐守英支付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153971.69元三、被告唐守英支付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3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3日起,按在月利率10.25‰的基础上上浮50%的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一、二、三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55元,保全费28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葆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武广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