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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8民初30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沈曰和与段尊鑫、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曰和,段尊鑫,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民初3024号原告沈曰和,男,195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才,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蒙阴县联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蒙阴县。被告段尊鑫,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原告沈曰和与被告段尊鑫、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祥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曰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才,被告段尊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曰和诉称,2017年7月9日19时许,我驾驶无号牌“豪爵”两轮摩托车沿蒙阴县兖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地矿家园门前路段时,与对行左转弯的被告段尊鑫驾驶的鲁Q×××××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我被送往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综上,被告段尊鑫违章驾驶造成我受伤、车辆受损,严重侵害了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另查明,被告段尊鑫所有并驾驶的鲁Q×××××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两被告对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6067.10元、误工费3159元、护理费2070元、伙食补助费270元、车辆损失1478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4144.10元。被告段尊鑫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17日至2017年11月1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9日19时许,原告沈曰和驾驶无号牌“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沿蒙阴县兖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地矿家园门前路段时,与对行左转弯的被告段尊鑫驾驶的鲁Q×××××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沈曰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察作出临公交蒙认字[2017]第004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尊鑫负事故主要责任,沈曰和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沈曰和受伤后,被送往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5305.70元及门诊医疗费761.40元。蒙阴县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证实原告的伤情需休息28天,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原告沈曰和系山东蒙阴晟华建业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每天209.78元,受伤期间单位停发工资。原告受伤期间由其亲属侯莉莉、沈维迎进行护理,护理人员侯莉莉系蒙阴县第六建筑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110元,护理人员沈维迎系春兰净水机驻临沂办事处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347元,护理原告期间单位均停发工资。同时查明,沈曰和在事故中驾驶的无号牌“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经蒙阴祥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1478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另查明,被告段尊鑫在事故中驾驶的鲁Q×××××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系其实际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表、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段尊鑫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此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鲁Q×××××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其投保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606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车辆损失1478元、评估费100元,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3159元,医疗机构建议原告休息4周,结合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209.78元,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2070元,医疗机构建议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结合护理人员侯莉莉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110元,护理人员沈维迎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347元,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地和住所地及出行人次,可适当支持400元。综上,原告沈曰和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067.10元、误工费3159元、护理费2070元、伙食补助费270元、车辆损失1478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3544.10元。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曰和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544.1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13444.10元。二、原告沈曰和的剩余损失100元,由被告段尊鑫赔偿其中的70元。三、驳回原告沈曰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元,减半收取129元,保全费120元,共计249元,由被告段尊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祥宏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于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