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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24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陈德明与欧伟、邱秀云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明,欧伟,邱秀云,邹家炜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224民初581号原告:陈德明,男,197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仁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明,广东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伟,男,198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仁化县。被告:邱秀云,女,196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仁化县。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均、龚瑜,广东律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邹家炜,男,198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仁化县。原告陈德明与被告欧伟、邱秀云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明,被告欧伟、邱秀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均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9月13日,依原告申请本院追加邹家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7年9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明,被告欧伟、邱秀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均,第三人邹家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60万元借款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时止,截止2017年7月19日的利息为54000元);2、判令原告有权在仁化县莲塘村12-1号房屋被拍卖、变卖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欧伟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至2015年间向第三人邹家炜借款共60万元,借款大多以现金支付。后第三人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让被告欧伟于2015年8月1日出具《借条》确认债权已转让原告。《借条》载明“本人欧伟,现借陈德明人民币60万元整(陆拾万元正),并用邱秀云位于仁化县××××号(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土地证号:仁府国用字(2003)第022401001**号)作抵押,答应2015年11月1日前归还30万元(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剩余30万元(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将于2016年元月1日前还清,如若2015年11月1日前不能归还30万元借款,将处置抵押物进行还款。借款人:欧伟身份证号:抵押人:邱秀云身份证号:2015年8月1日”。因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至,被告欧伟至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本案立案的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但庭审时原告主张涉案借款实际出借人为第三人,是第三人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故本案的案由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为第三人转让所得,需提交证据证实第三人与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原告提交被告欧伟于2015年8月1日出具的《借条》不足以证实债权转让事实,且被告否认与第三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其与被告有债权债务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第三人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与其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与被告不存在转让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属诉讼主体不适格,不符合起诉条件,其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德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17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给原告陈德明。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慈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欧吉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