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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民初32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3201刘朝玉与丹阳快捷速递有限公司、唐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朝玉,丹阳快捷速递有限公司,唐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3201号原告:刘朝玉,男,汉族,1979年3月25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建荣,丹阳市华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丹阳快捷速递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694501263A,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七纬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唐建军。被告:唐建军,男,汉族,1969年11月4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原告刘朝玉与被告丹阳快捷速递有限公司、唐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7年6月2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朝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阳快捷速递有限公司、唐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朝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支付从2016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约定的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唐建军系朋友关系,被告唐建军与原告商量,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015年5月3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每年1200元;事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两被告互相推诿,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丹阳快捷速递有限公司、唐建军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唐建军系被告丹阳快捷速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5月30日,被告丹阳快捷速递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了债券一份,载明证券编号为911586727,证券金额10000元,约定年息1200元也即年利率12%,发行日期09年11月5日,还载明本券为单位内部融资凭证,不对外流通,以及债券自发行一年后可随时向本单位兑现付息、本券单位盖章、法人签字生效,遗失不补等内容。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支付从2016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约定的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支付以1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约定的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丹阳快捷速递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债券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丹阳快捷速递有限公司理应依法及时向原告返还借款,其拖欠不予返还而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丹阳快捷速递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故本院也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唐建军偿还借款10000元及支付上述利息的主张,因原告提供的债券明确载明本券为单位内部融资凭证,不对外流通,以及债券自发行一年后可随时向本单位兑现付息、本券单位盖章、法人签字生效等内容,由此可见,被告唐建军作为被告丹阳快捷速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债券上的签名行为明显系职务行为,本案借款应为被告丹阳快捷速递有限公司的单位借款,故原告的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丹阳快捷速递有限公司、唐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快捷速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朝玉借款本金10000元;二、被告丹阳快捷速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朝玉支付以1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约定的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刘朝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丹阳快捷速递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丹阳快捷速递有限公司连同借款本息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a)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何剑波人民陪审员  邱美霞人民陪审员  施双富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潘 珠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