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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2民初7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将忠华与张奇贤、山西省洪洞县津洋运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将忠华,张奇贤,山西省洪洞县津洋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南城营销服务部,何万龙,湖北省十堰市亨运集团万顺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751号原告:将忠华,女,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应招,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被告:张奇贤,男,197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耀,男,1974年5月6日出生,住十堰市茅箭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西武,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被告:山西省洪洞县津洋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洪洞县赵城镇官庄村南片37号。法定代表人:李志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耀,男,1974年5月6日出生,住十堰市茅箭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西武,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南城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临汾市信合西路F6号9楼。负责人:关新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鑫,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何万龙,男,197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虎,十堰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湖北省十堰市亨运集团万顺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车城南路59号。法定代表人:黄寿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义浩,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十堰市浙江路七里垭万通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杨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宏武,湖北孔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原告将忠华诉被告张奇贤、被告山西省洪洞县津洋运业有限公司(下称津洋运业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南城营销服务部(下称人保临汾公司)、被告何万龙、被告湖北省十堰市亨运集团万顺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下称万顺达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下称人保十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将忠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应招、被告张奇贤及津洋运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耀、被告人保临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鑫、被告何万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虎、被告万顺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义浩、被告人保十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宏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奇贤、津洋运业公司、何万龙、万顺达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785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14400.25元(58401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18655元(2665元/月×7个月)、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2、请求判令被告人保临汾公司、人保十堰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8日,被告何万龙驾驶鄂C×××××号出租车载原告由邮电街往天津路方向行驶,行至北京柳林春晓建行门前路段时撞上由被告张奇贤驾驶的晋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万龙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奇贤负次要责任。晋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津洋运业公司所有,在人保临汾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鄂C×××××号出租车登记在被告万顺达公司名下,在被告人保十堰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将忠华为支持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信息;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三:原告病历、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四:司法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证据五: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条;证据六:护理人员收入证明;证据七:交通费票据等。被告张奇贤、何万龙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被告张奇贤辩称其驾驶的车辆在人保临汾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购有不计免赔。被告何万龙辩称自己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十堰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60万元。被告人保临汾公司辩称护理费应按照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人保十堰公司辩称车上人员责任险是在双方交强险限额以外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8日,被告何万龙驾驶鄂C×××××号出租车载原告由邮电街往天津路方向行驶,行至北京柳林春晓建行门前路段时撞上停在路边的由被告张奇贤驾驶的晋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万龙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奇贤负次要责任。晋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津洋运业公司所有,在人保临汾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鄂C×××××号出租车登记在被告万顺达公司名下,在被告人保十堰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6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被告人保临汾公司作为晋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投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十堰公司作为鄂C×××××号出租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的投保公司,应在晋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限额以外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万顺达公司垫付(另案起诉),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支持8057.34元(32677元÷365天×90天),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90天)、误工费18655元(2665元/月×7个月)、护理费8057.34元(32677元÷365天×90天)、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1412.34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为商业险赔偿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医疗费范围,人保临汾公司另案已在限额10000元内承担了责任),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赔付,人保临汾公司承担1350元,人保十堰公司承担3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南城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将忠华各项损失28262.34元(31412.34元-4500元+13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在车上人员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将忠华各项费用3150元;三、驳回原告将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元,减半收取373元,由被告何万龙负担261元,被告张奇贤负担1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郑 军二O二O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雪曼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