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执2972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保宁路支行与榆林市盛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贺建军、张明、吕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保宁路支行,榆林市盛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贺建军,张明,吕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02执2972号之三申请执行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保宁路支行。法人代表李亚宇,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薛海斌,系该行员工。被执行人榆林市盛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建军,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贺建军,男。被执行人张明,男。被执行人吕品,女。本院执行的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保宁路支行与榆林市盛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贺建军、张明、吕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802民初2156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榆林市盛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贺建军、张明、吕品应向申请执行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保宁路支行履行如下义务:一、向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保宁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月16日,利息及逾期利息为920663.08元;从2016年2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之,按照逾期年利率14.3136%计算),被执行人贺建军、张明、吕品对上述借款本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执行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保宁路支行对张明、吕品所抵押的位于陕西省米脂县城市花园二区A栋101、201、104、204号的商铺(产权证号分别是:105866、105869),在抵押的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负担案件受理费81240元。本案的申请执行费77400元由四被执行人负担。本院依法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榆林市盛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贺建军、张明、吕品至今未清偿债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张明、吕品所抵押的位于陕西省米脂县城市花园二区A栋101、201、104、204号的商铺(产权证号分别是:105866、105869),并委托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对该房产进行了价格评估,评估价为107113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张明、吕品所有的位于陕西省米脂县城市花园二区A栋101、201、104、204号的商铺(产权证号分别是:105866、105869)。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长 王俊山执行员 高忠文执行员 苏凯旋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尤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