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82民初26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徐志强与杭州德普链条有限公司、王坚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强,杭州德普链条有限公司,王坚,叶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2民初2680号原告:徐志强,男,196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强,浙江天涯法律服务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杭州德普链条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三都镇郑家垅村(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王坚,执行董事。被告:王坚,男,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被告:叶果,女,197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原告徐志强与被告杭州德普链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普公司)、王坚、叶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普公司、王坚、叶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德普公司立即归还代偿款本金和利息253710元及逾期利息84000元,合计337710元。2、要求被告德普公司承担自2017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395%计算的利息。3、要求被告王坚、叶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德普公司承担,被告王坚、叶果连带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德普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到建德市建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处借款500000元,由傅建宏和原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德普公司没有及时归还,由傅建宏和原告代为归还借款本息。经催讨,被告德普公司不肯归还代偿款,故诉至法院。原告徐志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及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代偿证明一份及凭证三份、工商登记材料一组,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德普公司、王坚、叶果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案外人建德市建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徐志强、被告德普公司、案外人傅建宏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王坚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德普公司向建德市建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提供担保,在被告德普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代为归还借款本息25371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故原告有权向被告德普公司追偿。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被告王坚作为连带保证人,也应按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因本案所涉借款并未约定连带保证份额,为此,原告也可以要求其他保证人承担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因被告叶果未在保证借款合同和保证函签字,且原告未能提供应由被告叶果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叶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德普公司、王坚、叶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德普链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志强代偿款253710元及利息84000元(自2017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尚欠代偿款为基数按月利率1.395%另行计算利息)。二、被告王坚对被告杭州德普链条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项中不能清偿部分三分之一内承担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徐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016元,由被告杭州德普链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王坚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晖人民陪审员 叶树根人民陪审员 张志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宋梦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