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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1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孙玉灵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灵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刑初373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玉灵,女,1977年7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文盲,农民,住临泉县。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临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27日被临泉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辩护人李英,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7]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玉灵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涛、临泉县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李英、被告人孙玉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年底的一天,在临泉县黄岭镇苏营行政村,被告人孙玉灵以为其脑瘫的儿子治病为由,在其帮忙照看的邻居孙某的院内种植罂粟。2017年3月16日被临泉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现场铲除并清点,孙玉灵种植的罂粟共计1976株。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送检的植物检材为罂粟科罂粟,属于毒品原植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物证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侯某、刘某、王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玉灵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孙玉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玉灵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定,孙玉灵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孙玉灵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社会的程度,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第一款的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处如下:被告人孙玉灵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剑锋审 判 员  杨立叶人民陪审员  陈东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邢晶晶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二)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三)抗拒铲除的。非法种植罂粟三千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