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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23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吴洪友与施秉县城关镇小河村第四村民小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施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洪友,施秉县城关镇小河村第四村民小组,施秉县城关镇小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623民初493号原告吴洪友,男,1955年3月1日生,苗族,贵州省施秉县人,务农,住贵州省施秉县。委托代理人吴世德,男,1979年12月2日生,苗族,贵州省施秉县人,务农,住贵州省施秉县。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雷斌,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秉县城关镇小河村第四村民小组,地址:贵州省施秉县城关镇小河村*组。代表人吴洪平,系该组组长。第三人施秉县城关镇小河村村民委员会,地址:贵州省施秉县城关镇高速路口。法定代表人吴昌华,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宋红光,施秉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洪友诉被告施秉县城关镇小河村第四村民小组、第三人施秉县城关镇小河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洪友的委托代理人吴世德、雷斌,被告施秉县城关镇小河村第四村民小组代表人吴洪平,第三人施秉县城关镇小河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吴昌华及委托代理人宋红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洪友诉称,自1984年起,被告将座落于施秉××××村“狼坡山”(地名)发包给原告家承包经营,原告家也一直承包经营管理至今。1998年11月20日,原告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土地明细登记表》上登记有“狼坡山”林地一丘,四至范围为东抵吴洪刚土、南抵吴洪刚土、西抵路、北抵岩,林地面积错误登记为0.1亩(没有实地测量、实际面积至少30亩)。2017年5月,被告及第三人在争议山脚开山建砂场,并建起十多间砖房,双方为此发生争议,被告及第三人负责人则认为原告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无效,没有法律效力,不听原告的劝阻,继续发包给他人开山挖砂,谋取不正当利益。为此,为了保护原告的林地承包经营权不受侵犯,特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公正判决。被告辩称,此集体山从未分过,全体村民都没有听说谁分山给吴洪友过,全体村民不同意该山林由原告使用。第三人辩称,争议林地属于集体所有,原告所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不是林地权属证明。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洪友系施秉××××村四组村民。原告与被告小河村四组争议山林地名为“狼坡山”,座落于施秉××××村,四至范围为东抵吴洪刚土、南抵吴洪刚土、西抵路、北抵岩,面积30余亩。第一轮农村土地责任制承包改革时,该宗林地没有登记发包给小河村四组村民,第二轮土地延包时,该宗林地登记于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面积为0.1亩。2008年林权制度改革时,该宗林地没有被登记发放林权证。2017年5月,被告及第三人在与原告争议的“狼坡山”山旁开山建砂场,并在“狼坡山”山脚修建了7间砖房。原告以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其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无效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争议的“狼坡山”林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享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编号:NO·0604072),黔东南州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统计表,承包耕地明细表,争议地照片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狼坡山”林地的使用权权属问题。原、被告之间争议的“狼坡山”土地性质为林地,该林地所有权归集体所有。1983年“林业三定”及2008年林权制度改革时,原告均未就争议林地取得林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对该片林地主张权利,应向所有权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单位之间发生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山林权属纠纷应由先人民政府处理,纠纷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有权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综上所述,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洪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轩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龙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