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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民辖终4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惠东县黄埠新翔达鞋材加工厂、揭阳市大天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东县黄埠新翔达鞋材加工厂,揭阳市大天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3民辖终4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惠东县黄埠新翔达鞋材加工厂,住所地:广东省惠东县。经营者:刘直平,男,汉族,1980年2月8日出生,住江西省兴国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揭阳市大天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法定代表人:郑乐群。上诉人惠东县黄埠新翔达鞋材加工厂因与被上诉人揭阳市大天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2017)粤1323民初7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惠东县黄埠新翔达鞋材加工厂上诉称:原审法院裁定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便民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现上诉人经营的惠东县黄埠新翔达鞋材加工厂已关门停业,现在老家待业,惠东县人民法院违背了便民原则。故提出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兴国县人民法院审理,便利上诉人行驶权利。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1323民初755号民事裁定。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称其经营的惠东县黄埠新翔达鞋材加工厂已关门停业,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审被告的工商登记住所地位于广东省惠东县黄埠镇,属原审法院管辖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另,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目前案件仍在审理阶段,诉讼费用的负担需经实体审理后裁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瑞  南审 判 员 龚    敏代理审判员 许  海  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林倩(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