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711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原告曲海梅与伊春市顺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刘彦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海梅,伊春市顺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711民初125号原告:曲海梅,女,196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伊春市翠峦区。被告伊春市顺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主要负责人:王军,职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晓光,女,1961年12月5日出生,系伊春市顺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副校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地址:哈尔滨南岗区。法定代表人:王云志,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系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彦龙,男,197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伊春市乌马河区。原告曲海梅与伊春市顺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刘彦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海梅、被告伊春市顺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晓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被告刘彦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海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交通肇事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计1,696.0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18日,被告刘彦龙驾驶黑FXX**学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从乌马河驾校院内由南向东右转弯上林都大街,于永清驾驶两轮电动车,沿林都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躲避刘彦龙的车辆时,与由西向东我驾驶的黑FF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发生侧面相刮,电动车倒地侧滑后又与黑FXX**学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侧面相撞,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乌马河交警大队认定,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彦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因此事故发生车辆维修费用1,696.00元。被告伊春市顺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当庭辩称:我们学校不同意赔偿,因为我们有保险,且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修车款不应该由我们承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当庭辩称:肇事车辆黑FXX**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承担保险责任,其中财产损失限额2,000.00元,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待法庭质证后再行发表意见,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同意承担。被告刘彦龙当庭辩称:我不是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时是原告先撞人,所以我不承担责任。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曲海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乌公交认字〔2016〕第055号伊春市公安交警支队乌马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意在证实此事故的责任划分,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彦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2:乌马河区人民法院(2017)黑0711民初40号民事调解书,意在证实我的损失应该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赔偿。证据3:2016年12月27日事故车辆维修收据发票及2017年7月27日修车明细各一张,意在证实事故车辆发生修车费用1,696.00元。证据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意在证实我的起诉限额符合交强险的规定范畴。被告伊春市顺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对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对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中并没有约定由我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用;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事故发生在2016年9月18日,该结账单维修开据日期为2017年7月27日,中间间隔一年,不能证明车辆维修时是该起交通事故引起所发生的损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被告刘彦龙对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均无异议。经对证据进行综合评定、审核后认为,原告曲海梅提供的证据1、4,三被告均无异议,且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质证称调解书中没有约定由其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不能成立,因原告曲海梅在该案中系被告诉讼地位,原告曲海梅尚未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该份证据能够证实该事故发生后的事实及调解结果,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此事故发生在2016年9月18日,该车于2016年12月27日维修完毕,并由伊春市伊春区鑫中德换油养护中心开据的增值税发票,发生修理费用1,696.00元,并于2017年于7月27日由同一养护中心补开修车明细,修理费用1,696.00元与发票相符,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相互认证,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8日6时40分,被告刘彦龙驾驶黑FXX**学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从乌马河驾校院内由南向东右转弯上林都大街,于永清驾驶宝岛牌两轮电动车,沿林都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躲避刘彦龙的车辆时,与由西向东曲海梅驾驶的黑FF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发生侧面相刮,电动车倒地侧滑后又与黑FXX**学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侧面相撞,造成于永清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乌马河区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原告曲海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被告刘彦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曲海梅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并在投保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发生维修费用1,696.00元。上为本案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出具的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修车费用的诉讼请应予支持。因原告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在投保期间发生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相关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应予赔付给原告修车费用。因原告要求赔偿款项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被告伊春市顺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被告刘彦龙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曲海梅修车费用1,696.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伊春市顺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被告刘彦龙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许 莹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高睿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