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02民初54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保堂与王松辉、李晓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堂,王松辉,李晓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5434号原告:李保堂,男,汉族,1972年2月1日出生,住许昌市。被告:王松辉,男,汉族,1978年10月16日出生,住魏都区。被告:李晓华,女,汉族,1980年10月2日出生,住魏都区。原告李保堂与被告王松辉、李小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松辉、被告李小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保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2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60000元的家具,因二被告资金紧张,与2016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60000元的欠条一份,并约定2016年农历正月二十前还清。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仅偿还部分欠款,对下余欠款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松辉、李小华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李保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2016年2月4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李小华、王松辉拖欠原告家具款60000元的事实。后二被告陆续给我了48000元(包括预付的订金),截止2017年4月18日,二被告仍欠货款12000元。被告王松辉、李小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李保堂的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日,被告王松辉、李小华向原告购买价值60000元的家具。2016年2月4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欠条今欠家具款(李保堂)现金60000元。于正月20日前还清。李小华、王松辉2016年2月4日”。后二被告向原告李保堂支付货款48000元,下余货款未向原告偿还,原告于2017年8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王松辉,李小华未及时向原告李保堂支付以下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李保堂要求被告王松辉、李小华共同偿还下余货款12000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松辉、李小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保堂货款12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松辉、李小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保堂货款12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松辉、李小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