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3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史迎秋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迎秋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3刑初242号公诉机关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迎秋,女,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住伊通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24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9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四平市看守所。辩护人张鸿雁,伊通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7〕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迎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史迎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的一天早晨被告人史迎秋在自己住处幸福湾小区售楼处前楼三单元一楼西屋容留张某吸食毒品一次;2016年7月的一天早晨被告人史迎秋在自己的住处幸福湾小区售楼处前楼三单元一楼西屋容留张某、付某(外号“铁蛋”)吸食毒品一次;2016年8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史迎秋在自已住处幸福湾小区售楼处前楼三单元一楼西屋容留张某吸食毒品一次。被告人史迎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的事实及适用法律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史迎秋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迎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4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杜凌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 美—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