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02民初8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郑某1、郑某2与郑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1,郑某2,郑某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02民初847号原告:郑某1,女,196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文登市。原告:郑某2,女,197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内蒙古大兴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3,男,196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姝辰,内蒙古乌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某1、郑某2与被告郑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30日再次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2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被告郑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姝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1、郑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被继承人郑希强、李云英生前所留遗产位于××区及附属风楼、仓房、煤棚为原、被告共同共有。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被继承人郑希强与李云英的婚生子女,被继承人郑希强原是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味馨酿造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酿造公司)职工,1993年12月份被继承人郑希强参与单位房改,购买了位于××区,并交纳购房款2274元。被继承人李云英于1994年死亡、郑希强于2001年死亡。郑希强死亡后,郑某2请求酿造公司出具”购房协议书”,并准备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出售该房屋,所得价款由原、被告三人均分,但后来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此后,被告经二原告同意居住争议房屋至今。现被告强行独占被继承人遗产,已侵犯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郑某3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本案诉争房屋在被继承人生前就已赠与给了被告,该房屋应归被告所有。被告从未与郑某2因卖房一事请求酿造公司出具”购房协议书”,也未在协议书上签字,更没有和郑某2商议售房后平分售房款。故请求法院确认争议房屋归被告所有。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证据1。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证据2,因该组证据的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证据3,因该不符合证据的要件要求,该证据不能佐证原告的待证问题,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3.被告提交证据1,其真实性因与本院调取的证据1、2、3、4相矛盾,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问题,且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4.被告提交证据2、3,因证人温某与曹亚民的证言不能相互印证所修建的房屋系本案争议的风楼,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原告亦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5.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要件要求,且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可以证实被继承人郑希强参与了酿造公司的房改,购买了位于××区号房屋,并支付购房款2274元。6.本院依职权所做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下列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系被继承人郑希强与李云英的婚生子女,李云英于1994年1月5日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李云英死亡后未就其遗产进行分割。郑希强于2016年4月16日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被继承人郑希强在1993年12月28日购买位于××区号房屋时,该房屋的附属建筑(风楼、仓房、煤棚)就已存在,该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自2006年起,居住该房屋至今。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993年12月28日,被继承人郑希强参与了酿造公司的房改,购买了位于××区号房屋并支付购房款2274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的焦点即位××区号房屋及附属建筑(风楼、仓房、煤棚),是否为被继承人李云英、郑希强的遗产,诉争房屋及附属建筑是否已由二被继承人在生前赠与给了被告郑某3。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诉争房屋及附属建筑属于被继承人李云英、郑希强生前所留遗产,且附属建筑在郑希强与酿造公司进行房改时就已存在。被告抗辩称,该房屋已由被继承人赠与给了被告,应归其所有,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赠与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另抗辩称,该房屋附属建筑(风楼、仓房、煤棚)系由其翻建,应归被告所有。本院认为,被告主张附属建筑由其翻建,并不能当然认定该附属建筑就归其所有,加之,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两组证人证言不能相互印证其待证问题,且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定位于××区号房屋及其附属建筑(风楼、仓房、煤棚)为被继承人李云英、郑希强的遗产。因原、被告系被继承人李云英、郑希强的婚生子女,且被继承人李云英、郑希强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故被继承人李云英、郑希强的法定继承人为郑某1、郑某2、郑某3。庭审中,原告郑某2称,被告处的协议书中购房户一栏”郑明宏”是其书写,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对原告的该项陈述亦不认可,故本院对原告郑某2的该项陈述不予采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已向原告释明是否对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分割,二原告明确表示仅要求确认被继承人所留遗产由原、被告三人共同共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而家庭关系是指:基于婚姻、血缘或法律拟制而形成的一定范围的亲属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原、被告是被继承人李云英、郑希强的婚生子女,系同胞兄弟姐妹具有血缘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维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李云英、郑希强生前留有的的位××区号房屋及附属建筑(风楼、仓房、煤棚),由原告郑某1、郑某2及被告郑某3共同共有。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郑某1、郑某2及被告郑某3各负担51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伟人民陪审员 赵丽萍人民陪审员 张汝琨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常 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