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2民初25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叶喜春、朱建方等与蔡国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喜春,朱建方,朱苓芝,朱苓叶,朱玲花,朱兆明,蔡国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2民初2515号原告:叶喜春,女,194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原告:朱建方,男,196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原告:朱苓芝,女,196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原告:朱苓叶,女,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原告:朱玲花,女,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原告:朱兆明,男,193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原告暨上述六原告代表人:朱兆洪,男,1948年4月7日出生,身份号码3325261948********,汉族,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新建镇新中街***号。被告:蔡国成,男,195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原告叶喜春、朱建方、朱苓芝、朱苓叶、朱玲花、朱兆明、朱兆洪与被告蔡国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元,利息28080元(暂计算至2017年6月3日),并从2017年6月4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本金6000元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胡秀梅与朱金元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三子,大儿子朱兆松、二儿子朱兆明、三儿子朱兆洪。朱金元于1949年去世,胡秀梅于2000年去世,朱兆松于2017年2月26日去世,胡秀梅父母早于胡秀梅去世。原告叶喜春系朱兆松妻子,双方生育一子三女,分别为朱建方、朱苓芝、朱苓叶、朱玲花。农历1997年11月5日,被告蔡国成向胡秀梅借去人民币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1998年10月底归还,利息加贰。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借款和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国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叶喜春、朱建方、朱苓芝、朱苓叶、朱玲花、朱兆明、朱兆洪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元,利息28080元,并从2017年6月4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付本金60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元,由被告蔡国成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海峰人民陪审员 郑苏成人民陪审员 黄日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胡 杭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MERGEFORMAT?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