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4执异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张闯等人与杨磊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闯,张朋,张静,杨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724执异68号案外人:张芳,女,回族,1973年7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委托代理人:桂行志,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张闯,男,汉族,1970年12月19日出生,住正阳县。申请执行人:张朋,男,汉族,1970年11月18日出生,住正阳县。上述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张素丽,女,1980年7月26日出生,住正阳县。系申请执行人妹妹。申请执行人:张静,女,汉族,1983年7月15日出生,住正阳县。被执行人:杨磊,男,汉族,1970年1月8日出生,住正阳县。本院在执行张闯、张朋、张静申请执行杨磊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张芳对本院作出的(2015)正执字第804号和(2016)豫1724执87号执行裁定书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本院查封错误,应依法予以解除。案外人张芳称:案外人全资购买的位于信阳市房,法院以(2015)正执字第804号和(2016)豫1724执8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案外人所有的上述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张朋、张闯称:法院作出的(2015)正执字第804号和(2016)豫1724执87号执行裁定书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申请执行人张静称:法院作出的(2015)正执字第804号和(2016)豫1724执87号执行裁定书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被执行人未进行答辩。本院审查查明,被执行人杨磊欠申请执行���张朋、张闯xx元土地使用费经本院(2015)正民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张朋、张闯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杨磊欠申请执行人张静xx元土地使用费经本院(2015)正民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张静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以(2015)正执字第804号和(2016)豫1724执8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以案外人张芳的名义购买的位于信阳市房。为此,案外人认为该裁定书损害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另查明:案外人张芳和被执行人杨磊于2009年5月13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二人于2012年3月5日购买位于信阳市房,没有约定出资比例。本院认为,由于案外人张芳和被执行人杨磊于2009年5月13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二人于2012年3月5日购买位于信阳市房属于共同财产,因该财产无法分割,本院以(2015)正执字第804��和(2016)豫1724执8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该财产,并无不妥,案外人享有优先购买权。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出资比例,可按双方平均出资为宜。综上,案外人的异议理由部分成立,但本院对该房屋进行处置,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芳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诉讼。审 判 长 徐 翔审 判 员 王 祯人民陪审员 史连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余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