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2民初14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黄良香、曹星启等与王敬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良香,曹星启,王敬魁,阜阳市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2民初1403号原告:黄良香,女,195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原告:曹星启,男,200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怀宁县.法定代理人:曹某(系曹星启的父亲),男,197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以上二位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爱民,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敬魁,男,198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阜阳市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阜南路四通山庄北侧阜南路停车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88575837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117862653(1-1)。负责人:郑亚东,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涛,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良香、曹星启与被告王敬魁、阜阳市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黄良香为确定其损失,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2017年6月28日,本案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星启的法定代理人曹某及二位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爱民,被告王敬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被告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阳市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良香、曹星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方赔偿两原告损失400671.60元【黄良香的损失如下: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3735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3150元、误工费29280元、护理费14640元、残疾赔偿金252782.5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2000元、鉴定费4200元、交通及住宿费22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曹星启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55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90元、护理费366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470339.49元,按责分摊后实际主张损失400671.60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1日,王敬魁驾驶阜阳市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怀宁东经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经二路与雄山路交叉路口处通过路口时,与沿雄山路由东向西行驶通过路口的黄良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认定,王敬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良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曹星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黄良香被送往市立医院治疗,曹星启被送往怀宁县人民医院治疗,现均已治疗终结。另查明,王敬魁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两位原告就赔偿事宜无法与被告达成一致,现诉至法院。王敬魁辩称,在本起事故中垫付了原告黄良香的医疗费1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阜阳市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无异议。2、事故认定书认定了肇事车辆制动机件不符合标准,存在安全隐患,并且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商业三者险责任条款第6条第10项之规定,被保险车辆检验不合格的,我司商业险拒绝赔偿。3、黄良香事故发生之时已经63周岁,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不应支持其误工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建议不超过10000元为宜;残疾辅助器具定价标准过高,且维修费用超过5%,违反常规,请求法庭依法核对,原告黄良香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是每天30元的标准;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其他损失由法庭依法裁判;王敬魁垫付的医疗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曹星启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1日12时40分,王敬魁驾驶阜阳市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怀宁东经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经二路与雄山路交叉路口处通过路口时,与沿雄山路由东向西行驶通过路口的黄良香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黄良香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曹星启受伤、两车受损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9月25日,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怀公交认字【2016】第003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敬魁驾驶制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辆超过规定时速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时,疏忽观察路口来车情况,未能减速慢行,没有让先进入路口的非机动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安徽省实施办法》相关法律规定,黄良香驾驶非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时,没有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且违反规定载人的,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安徽省实施办法》之规定,综上所述,认定王敬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良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曹星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黄良香被送至安庆市立医院住院治疗,于10月8日出院,实际住院27天,出院时诊断伤情为:右足毁损伤,右锁骨骨折。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休息一个月。黄良香支付医疗费29351.67元(其中15000元由王敬魁垫付)。曹星启被送往怀宁县人民医院治疗,于9月14日出院,实际住院3天,出院时诊断伤情为:右足底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周,患肢抬高。曹星启支付医疗费2553.30元。2017年6月15日,受黄良香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其相关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黄良香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小腿截肢,评为VI(陆)级伤残;右锁骨骨折致右肩部活动受限,X(拾)级伤残。建议给予被鉴定人后续取内固定医疗费8000元。建议给予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240日,营养期105日,护理期120日。建议给予被鉴定人后期假肢更换费用人民币50000元,维修费总计人民币22000元。黄良香为此支付鉴定费42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系阜阳市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行驶证记载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8月份。该公司为该车在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1000000元限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中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警察部门颁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此种情况下,不论何种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前,因曹星启的父母在上海铁路局合肥客运段工作,曹星启在高河上学,其生活起居主要由其奶奶黄良香照料,黄星启与黄良香共同居住在黄星启的母亲桂琼霞名下的位于怀宁高河镇皖河路金都花苑2#楼Q-401室内。关于黄良香和曹星启主张的各项损失,结合被告的质证与答辩意见,具体分析如下:1、医疗费问题。黄良香、曹星启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29351.67元、2553.30元,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辩称应从上述医疗费中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举证证明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费用金额,本院对该项辩解不予采信。黄良香经鉴定后续取内固定医疗费需8000元,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2、误工费问题。黄良香事故发生之前主要在家陪读、照料曹星启,在外没有就职,其不同于其他无业人员,是以一种特殊工作方式保障了其他家庭成员的正常收入,如果仅以其本人无收入而对其误工费的主张不予赔偿,显失公平。其工作性质接近于家政服务,因此,黄良香主张参照安徽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黄良香的误工费为29280元(122元/天×240天)3、护理费问题。黄良香经鉴定伤后护理期为120天。其不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确认黄良香护理费14640元(122元/天×120天)。曹星启实际住院3天,对其主张的护理费366元(122元/天×3天)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参照安徽省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对黄良香、曹星启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确认为810元(30元/天×27天)、90元(30元/天×3天)。5、营养费问题。考虑黄良香、曹星启的伤情及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对黄良香、曹星启主张的营养费3150元(30元/天×105天)、90元(30元/天×3天)予以采纳。6、残疾赔偿金问题。黄良香因本起事故造成一处六级一处十级伤残,黄良香虽系农村户口,但其事故发生前在城镇陪读照料孙子,其主张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56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确认黄良香的残疾赔偿金为252782.52元(29156元/年×17年×51%)。7、残疾辅助器具费问题。经鉴定,黄良香后期假肢更换费用人民币50000元,维修费总计人民币22000元。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对此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其该项辩解不予采纳。8、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黄良香因该事故造成一处六级一处十级伤残,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过高应予减少,本院酌定为40000元。曹星启在本起事故中伤情较轻微,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9、交通费及住宿费问题。考虑本案实际,本院酌定黄良香、曹星启的交通费分别为300元、30元。黄良香住院期间其儿子曹某因陪护发生的合理的住宿费226元,本院予以支持。10、车损问题。黄良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本起事故中受损,经保险公司定损为950元,黄良香对此定损金额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认定的黄良香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3735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3150元、误工费29280元、护理费14640元、残疾赔偿金252782.5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2000元、交通及住宿费5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车辆损失950元。曹星启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55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元、护理费366元、交通费30元,以上损失共计454619.49元,按责分摊后实际应获赔偿款387885.59元(120950元+333669.49元×80%)。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黄良香、曹星启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怀宁金拱镇人民政府证明、怀宁金拱镇里仁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曹星启义务教育完成证书、房产证,王敬魁提供的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敬魁驾驶制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造成黄良香、曹星启受伤,是否属于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商业三者责任险免责赔偿范围。因该种情形不属于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辩称的商业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约定的保险公司免责情形,对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定责适当,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阜阳市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1000000元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经本院认定的黄良香、曹星启的合理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之和,故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黄良香在领取赔偿款之时应一并返还王敬魁的垫付款15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黄良香、曹星启各项损失共计387885.59元,此款由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将款项汇至怀宁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怀宁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怀宁县支行,账号:1XX1);原告黄良香在领取赔偿款之时应一并返还被告王敬魁的垫付款15000元;二、驳回原告黄良香、曹星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10元,依法减半收取3655元,鉴定费4200元,合计7855元,由黄良香负担155元,王敬魁负担3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负担4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燕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