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202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4-01
案件名称
周任荣与郭彬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任荣,郭彬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20236号原告:周任荣,男,198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现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蒯多明,上海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彬基,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周任荣诉被告郭彬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任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蒯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彬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任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评估费100元、物损1200元、医疗费67,003.43元、住院伙食补助620元、误工费26,25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800元、交通费626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上损失被告应赔偿共计187,070.06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日1时30分许,被告郭彬基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在吴中路金汇路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郭彬基和原告周任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经治疗,花费医药费67,003.43元,原告伤情经鉴定,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75日、护理75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5日、营养20日、护理15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为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原被告就损害赔偿协商未果,故起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驾驶证;责任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补偿结算单;评估费发票;定损单;医疗费发票;医疗费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工商信息;原告收入证明及税单;居住证明;律师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被告郭彬基书面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没有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医疗费无异议,要求按照50%责任比例承担;事发后垫付9800元,要求一并处理。诉讼中,原告对被告垫付9800元,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日1时30分许,被告郭彬基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在吴中路金汇路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郭彬基和原告周任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经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药费67,003.43元,其中医疗保险补偿27,116.35元,个人支付39,887.08元;原告伤情经鉴定,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75日、护理75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5日、营养20日、护理15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为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原告遂起诉来院。又查明,原告电动车经上海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维修,花费维修费1200元、评估费100元;原告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今居住于本区龙柏四村XXX号XXX室,属本院辖区,该区域为城镇;原告为上海欣盈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责任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补偿结算单;评估费发票;定损单;医疗费发票;医疗费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工商信息;原告收入证明及税单;居住证明;律师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事故被告郭彬基和原告周任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郭彬基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为机动车,因此被告郭彬基应按60%的责任比例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郭彬基要求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支出,确定为39,887.08元;对于误工费,原告虽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其因伤所致经济收入的减少,然根据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应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酌定;对于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自2014年至今在沪居住并务工为生,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所致其经济利益的减少,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至于数额的确定,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律师的工作量等因素,参照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酌定。交通费应主要以就诊发生的为主,本院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评估费、物损、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尚属合理,应予采信。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评估费100元、物损1200元、医疗费39,88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误工费17,25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192,741.08元;以上损失由被告郭彬基按照6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周任荣115,644.65元,由于被告郭彬基已垫付9800元,故被告郭彬基实际尚应赔付原告周任荣105,844.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彬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周任荣人民币105,844.65元;二、驳回原告周任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20.7元,由原告周任荣负担900元,被告郭彬基负担1,12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吾德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 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