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4民初223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卜祥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祥楠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4民初2233-1号解除保全申请人:宋志华,男,198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申请人:卜祥楠,男,198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解除保全申请人宋志华与被申请人卜祥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作出(2017)津0104民初223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申请人卜祥楠名下坐落天津市西青区×号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期限为36个月。现宋志华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津0104民初2233号案件双方业已调解解决,原申请人宋志华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卜祥楠名下坐落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号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的冻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冻结被申请人卜祥楠名下坐落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号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戴舒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程 倩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