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03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孙淑霞、崔玉良与李思含、范文静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淑霞,崔玉良,李思含,范文静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03民初346号原告:孙淑霞,女,195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崔玉良,男,195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伟。被告:李思含,男,197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范文静,女,198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孙淑霞、崔玉良与被告李思含、范文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淑霞、崔玉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思含、范文静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淑霞、崔玉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返还房屋。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2日,二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将佳木斯市滨江小区J楼104号、建筑面积39.22平方米的车库;J楼119号、建筑面积35.58平方米的车库,在替原告办理完回迁手续后,由二被告实际占有使用。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来院。被告李思含、范文静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通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分房通知单二份、动迁安置专用收据二份、拆迁现场户情验收单一份、证明一份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二份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代理原告办理房屋回迁手续后,非法占有原告房屋不予归还的事实;由于二被告未到庭质证,未提供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9日、2013年1月28日,被告范文静代理二原告办理了位于佳木斯市滨江小区J楼104号车库(建筑面积39.22平方米)、J楼119号车库(建筑面积35.58平方米)的房屋回迁手续,房屋拆迁单位按照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将上述两处房屋交付给了被告范文静。被告范文静在未经房屋所有人孙淑霞、崔玉良的许可下,擅自将所有权为二原告的上述二处房产持续占有使用,至今未返还。本院经审查认为,不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被告范文静代理原告办理房屋回迁手续,在代理事项完成后,持续占有、使用原告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取得的房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向原告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范文静返还房产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思含亦为房产占有人,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李思含返还房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文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返还原告孙淑霞、崔玉良所有的位于佳木斯市滨江小区J楼104号车库(建筑面积39.22平方米)及佳木斯市滨江小区J楼119号车库(建筑面积35.58平方米);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范文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明珠人民陪审员 韩 晶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宋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