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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02民初25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与郁桂川、秦荣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郁桂川,秦荣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2民初2501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大街1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904376991M。负责人:白华龙,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勇丽,女,1981年11月27日生,汉族,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授信风险部职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莹,女,1987年10月13日生,汉族,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个人贷款部职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郁桂川,女,1977年7月2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秦荣成,男,1964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国栋,男,1977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与被告郁桂川、秦荣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勇丽,被告秦荣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桂川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编号为2013514010001100270号)于2017年2月21日提前到期;2.请求判令被告郁桂川立即偿还剩余借款本金896276.74元,并按《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承担至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3.请求判令被告秦荣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请求判令原告有权对抵押物(位于攀枝花市东区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S00119969)享有抵押权,有权以依法处置前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原告实现本案债权及担保权利产生的的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郁桂川签订了编号为2013514010001100270号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其发放贷款950000元,期限20年,到期日为2034年1月7日;被告郁桂川用于购买位于攀枝花市东区的房屋,并以所购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同日,被告秦荣成在攀枝花公证处公证承诺,其承诺自愿作为郁桂川的共同还款人,对前述《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1月7日,原告依约发放借款950000元给被告郁桂川。2016年4月7日,原告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攀房他证东私字第××号)。截止2017年2月21日,被告郁桂川已累计拖欠11期贷款未还,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向其邮寄送达了《交通银行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至今,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被告郁桂川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秦荣成辩称:借款属实,为被告郁桂川担保属实。在郁桂川有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应由郁桂川承担还款义务。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公证书、他项权证、借款凭证(借据)、催收通知书、交通银行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邮寄凭证及欠款明细等证据,被告秦荣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联系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审核确认其证明力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根据《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案涉借款利率双方约定为月利率5.73125‰,次年1月1日随人民银行利率调整而调整,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罚息和复利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2017年的执行利率为4.2875‰。原告提交的欠款明细表上载明,原告不仅按合同约定收取了利息、罚息及复利,还对未还罚息计收了复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郁桂川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向被告郁桂川发放950000元借款后,被告郁桂川未按约偿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宣布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也即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合同于2017年2月21日提前到期,因未提交该日期原告向被告郁桂川送达到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合同到期时间也即合同解除时间,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郁桂川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请,因审理查明,原告不仅收取了利息、罚息及复利,还对未还罚息收取了复利,该未还罚息收取的复利部分于法无据、于约无由,依法不予支持;对已收取的该部分费用,被告郁桂川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对符合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及复利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郁桂川以自有房产为案涉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对抵押物在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95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秦荣成自愿承诺与被告郁桂川共同还款,并予公证,该承诺合法有效,对被告秦荣成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秦荣成应当依承诺对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郁桂川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与郁桂川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514010001100270号);二、郁桂川、秦荣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896276.74元,并按上述合同的约定标准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复利,从逾期之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利息、罚息、复利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三、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对郁桂川提供抵押的位于攀枝花市东区房屋(房屋产权证号:攀房权证东私字第××)在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950000元限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7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973元,由郁桂川、秦荣成共同负担(此款已由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垫付,郁桂川、秦荣成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连同此款一并支付给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心竹人民陪审员  邹元义人民陪审员  邹开会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亚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