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27民初9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永顺县勺哈乡俊初建设设备租赁部诉黄金维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顺县勺哈乡俊初建设设备租赁部,黄金维,王小山,陈远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3127民初929号原告永顺县勺哈乡俊初建设设备租赁部。经营场所永顺县勺哈乡蒲口村。经营者黄春初,男,1955年5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澧县。被告黄金维,男,1977年5月8日出生,住永顺县。被告王小山,男,住永顺县。被告陈远胜,男,住永顺县。原告永顺县勺哈乡俊初建设设备租赁部诉被告黄金维、王小山、陈远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自愿,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永顺县勺哈乡俊初建设设备租赁部撤诉。案件受理费1404元,减半收取702元,由原告永顺县勺哈乡俊初建设设备租赁部承担。审 判 员 黄健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黄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